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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格式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汇集人民群众智慧,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应当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部分地区、部分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

  第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研究和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办理工作制度,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合理的建议和意见,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序进入决策和工作当中。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对办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情况,使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客观实际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具体工作建议;

  (四)代表姓名、代表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符合自己的意愿。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代转他人信件的;

  (四)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五)对尚未审理终结的具体司法案件提出具体裁判意见的;

  (六)对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具体中标意见的;

  (七)可能与个人利益存在关联或者干涉正常经济活动和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确认、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可以建议代表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于大会闭会之日,移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体研究、综合分析,确定办理责任,提出办理要求,分别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交办后,应当将交办情况告知代表。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予交办并告知代表。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集体统一负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有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可以责成下一级机关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具体承办。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牵头负责的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并就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与代表进行沟通。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超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权限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调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向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态度诚恳,明确具体,实事求是。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采用公文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反馈书面意见。

  代表因特殊原因难以及时反馈意见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答复意见以及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反馈意见,及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不得泄露代表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对于答复代表在一定时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告知代表;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意见落实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工作。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改进意见;需要重新办理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机关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按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要求,具体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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