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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40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40 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士余

2018年4月28日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其间接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条件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

  第十五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境外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3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证券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证券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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