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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17〕19号

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17〕1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推进法治海洋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程序,我局对《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国海发〔2007〕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 洋 局

2017年12月1日

  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海洋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程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报送海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海洋法规”)草案,开展海洋法规评估、解释,组织、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协调等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法规草案是指国家海洋局为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委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职权,制定的下列文件: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拟报送国土资源部审议的部门规章送审稿。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主动适应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确保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局立法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下同)具体承担海洋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等工作。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主要任务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海洋法规的管理制度、规范;

  (二)组织开展海洋法律体系研究和立法工作调研;

  (三)组织制定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按局领导要求组织起草海洋综合性立法项目草案,配合有关部门起草相关立法项目草案;

  (五)组织审查立法项目,承担立法项目文本的报批工作;

  (六)组织协调海洋法规解释、修订、汇编工作;

  (七)组织协调海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实施后评估工作;

  (八)组织、参与立法协调,办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答复;

  (九)组织对地方海洋主管部门立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研究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负责起草相关立法项目草案文本;

  (三)按职责分工参与立法协调、执法检查、实施后评估等立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参与海洋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对相关立法工作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海洋立法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科学制定实施年度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局各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报送法制部门。立法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订)海洋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工作基础、进度安排等。立法项目建议可以一并附具意见协调情况、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等说明材料。

  第十条 局法制部门根据汇总的立法项目建议,按要求向有关立法机关报送立法建议,并结合有关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立法工作计划还应征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具有立法权的设区地级市海洋立法项目。

  必要时,编制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应听取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应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起草部门、年度目标等。

  海洋法规立法项目一般分为三类:

  (一)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是指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化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或规划明确要求尽快出台的立法项目,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抓紧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是指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立法文本已报送至上级主管部门,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

  (三)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项目,是指立法框架草案基本可行,立法文本需要审查、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意见的立法项目,以及已具备立法条件,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开展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立法项目的分类可根据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工作计划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开,涉及保密的内容按规定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局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定期将本部门承担的本年度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报送法制部门。局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并定期将执行情况报局领导。

  第十四条 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确有必要且条件成熟的,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经局法制部门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国家海洋局成立立法工作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海洋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基层海洋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制作听证会纪要。

  起草海洋法规草案,应有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七条 局起草部门应就草案文本书面征求海洋系统内部意见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转送局法制部门初审。

  立法项目草案应附编制说明和相关材料,编制说明应当主要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专项论证材料、听证会纪要、征求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及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完善程序、补充材料。

第四章 审议报送

  第十九条 草案送审材料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项目,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初审,视情况可采取实地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局法制部门依照审查情况编制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重点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框架内容和制度设定的合法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内容。草案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党组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后,局起草部门以局办公室名义视情况征求国务院、军队等有关部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

  除涉及保密的立法项目外,应在局政务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局起草部门会同法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对海洋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将形成的送审稿等相关立法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必要时,送审稿应听取语言文字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部门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

  (三)是否符合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服务相关要求,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主要意见;

  (五)是否符合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等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送审稿审查应当听取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局法制部门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二次审议,审议通过后法制部门按立法机关的要求上报。

  第二十五条 海洋法规草案报送有关立法机关后,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审查、批准工作。

  立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送审稿制度设定及措施有重大调整的,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呈报局领导。

  需要就送审稿有关条款内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局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部门派员参与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立法机关审议国家海洋局报送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前,局法制部门应当就相关修改情况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三次审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法制部门及时反馈至相应立法机关。

第五章 公布、解释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法规颁行后,局法制部门应及时在局政务网站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海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局属各单位要求解释、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或者答复工作。

  有关海洋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机关解释。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对海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开展,或者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海洋法规的实施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海洋法规的汇编工作。

  海洋法规按要求需翻译成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负责翻译,局法制部门、外事部门负责审核,按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立法机关。

第六章 立法协调和立法指导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根据草案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各有关部门应按时提交修改意见和理由。局法制部门汇总后,重点针对征求意见稿与海洋法律法规体系的符合性以及与海洋主管部门职责的协调性等研究拟定函复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反馈征求意见单位。

  第三十三条 立法机关或者相关起草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就主要内容和沟通情况向局领导请示汇报。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组织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定期交流海洋立法工作情况进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就地方海洋立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向局领导及时报告。

  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主要包括:

  (一)涉及海洋主管部门职责重大调整的;

  (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涉及重要改革创新措施的;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有关立项、起草、审查、报批、解释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做好海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洋立法工作应当作为海洋法制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国海发〔200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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