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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局关于印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7〕14号

海洋局关于印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规范〔2017〕14号

  各有关单位: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 洋 局

2017年12月29日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中所获取深海样品的管理,充分发挥深海样品的作用,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保护深海样品汇交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的汇交、整理、登记、保管、利用和国际交换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深海样品统一汇交与集中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深海样品共享利用,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全国深海样品汇交工作,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管理的监督与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深海样品管理的指导政策、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深海样品管理指导政策、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的实施;

  (三)负责审定对外公布的深海样品目录。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深海样品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深海样品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的接收、分类整理、编码登记、处理加工、安全保存和共享使用;

  (三)开展深海样品管理及与之相关的应用技术方法研究;

  (四)建设和维护深海样品库,保障样品安全;

  (五)建设、维护和业务化运行深海样品管理信息系统与共享服务平台,编制、发布深海样品目录;

  (六)面向社会提供深海样品委托代管、处理加工等服务;

  (七)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向社会提供展品服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实施深海样品国际交换任务;

  (九)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章 深海样品汇交

  第六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汇交深海样品,并保证所汇交样品站位完整、类型齐全,相关记录真实可靠、符合标准。

  第七条 按照经费来源及承担任务类型,对深海样品实行分类管理:

  (一)由国家财政经费支持,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及相关涉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中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以下简称“国家深海样品”)。

  (二)由其他来源经费支持,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及相关涉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中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以下称“其他深海样品”)。

  第八条 深海样品的汇交内容如下:

  (一)国家深海样品

  1.样品及目录清单;

  2.样品采集、分取使用、处理加工、分析测试等信息记录文件;

  3.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

  4.航次现场报告、航次报告。

  (二)其他深海样品

  汇交样品或样品目录。不具备深海样品保存条件与共享服务能力的,应汇交深海样品。对涉及国家利益和战略需求的深海样品,应当按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内容进行汇交。国家鼓励其他深海样品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内容进行汇交。

  第九条 深海样品的汇交时限如下:

  (一)国家深海样品

  1.航次调查获取的样品、现场矿石分析副样,样品采集、航次现场分取使用、处理加工与分析测试信息记录文件,航次现场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航次现场报告等,应在航次现场验收前汇交;不进行航次验收的,应在航次结束后1个月内汇交。

  2.矿石分析副样,样品处理加工与分析测试信息记录文件,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航次报告等,应在任务验收前汇交;不进行任务验收的,应在航次结束后2年内汇交。

  3.涉外合作与交流获取的样品及相关信息记录,应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汇交。

  (二)其他深海样品

  原则上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时限汇交,具体汇交时限可由汇交人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汇交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深海样品汇交前的安全。

  汇交的样品应包装规范、标识清晰,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汇交样品的信息记录文件、有关报告、整编数据等,应当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汇交样品,应做好汇交记录。完成深海样品汇交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汇交证明。

  第十二条 接收深海样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点、整理,并将样品汇交、整理情况书面报告国家海洋局。

第三章 深海样品保管

  第十三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深海样品保管场所,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深海样品接收、样品整理、安全保存、共享服务、数据整合工作制度,具备深海样品安全保存、信息化管理与共享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接收深海样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接收的深海样品进行分类整理、编码登记、封装标识,建立馆藏样品目录,并按保存要求,存入相应环境条件的样品库房。

  由汇交人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应参照前款规定整理保存样品。

  第十五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编制整理深海样品目录,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发布。

  第十六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对样品采集、分取使用、处理加工、分析测试等信息记录进行检查校对,确保深海样品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完整、准确。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对样品管理相关文档进行分类整理、编目立卷,建立文档目录清单。

  第十七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提供深海样品共享服务,并通过网络实现馆藏样品目录及汇交人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目录的远程浏览、在线申请及分取进程查询。

  第十八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与应急预警机制,确保深海样品的安全保存,确保深海样品、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十九条 汇交人可对汇交样品申请设置保护期。

  (一)国家深海样品,由汇交人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由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供样品保护,保护期一般为申请审定后2年。

  (二)其他深海样品,可由汇交人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协商设置保护期,保护期从汇交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3年。

  (三)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保护期的,可由汇交人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延长保护期,保护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四)汇交人享有所汇交深海样品的优先使用权。未经汇交人书面同意或国家海洋局审定,深海样品管理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保护期内的样品。

  第二十条 因国家深海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深海样品。

  第二十一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管深海样品,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深海样品,不得封锁公开的深海样品。

第四章 深海样品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深海样品,需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申请人承担任务及所需样品类型、数量等信息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使用深海样品,应承担如下任务之一:

  (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航次现场报告、航次报告编写;

  (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任务相关研究项目、课题;

  (三)深海海底资源矿区申请或相关报告编写;

  (四)研究深海相关科学问题的其他研究项目或课题;

  (五)教学、科普展示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收到样品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查验,结合可分配馆藏样品及使用成果情况,编制样品分取方案,报送国家海洋局审定。

  第二十五条 收到国家海洋局答复意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分取。

  申请样品量过大时,可邀请申请人到访协助取样,并视情况延长样品分取时限。

  涉及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应按要求提供分取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统筹深海样品使用,避免样品重复分析造成浪费。

  申请样品开展分析测试工作的,如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已有相应使用成果,应优先使用已有成果;确需重复开展工作的,应给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深海样品用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的,应按要求汇交深海样品使用成果;公开发表成果的,应标明资助采样航次或采样任务。对国家资助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样品使用成果汇交合格,方可进行结题验收。

  申请深海样品用于科普、教学任务的,应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说明样品使用情况、受众人数,以及所组织与样品有关的活动情况。公开展示深海样品的,应标明资助采样航次或采样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深海样品,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交深海样品使用成果时,应同时返还未使用的深海样品,使用人不得自行丢弃、转让、交换、出售深海样品或将深海样品用于其他非申请目的。

  第二十九条 汇交样品使用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样品使用成果,不得在使用成果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接收深海样品使用成果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核查校对、整理成果实物及资料,并公开发布使用成果目录。

  使用成果的目录发布、申请使用及使用人责任等参照深海样品目录发布、申请使用及使用人责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深海样品及使用成果的国际交换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管理,具体国际交换业务由深海样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汇交样品或样品使用成果存在严重问题且不予解决的,不得再次申请使用深海样品及样品使用成果,直至按照要求完成汇交。

  汇交人未依照本规定汇交深海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能妥善保管深海样品,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保管单位及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样品申请人超越申请用途和范围使用深海样品,或者违规丢弃、转让、交换和出售深海样品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样品汇交、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密事件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深海样品信息及使用成果的汇交、保管、信息发布、共享利用等,执行国家保密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搭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航次获取的各类样品,称“搭载样品”。搭载样品的汇交依经费来源,在满足任务需求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或其他深海样品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深海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活动取得的深海样品参照本办法汇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深海样品,与“深海实物样本”同义,是指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所获取的各类矿石、岩石、沉积物、海水、生物等实物资料。

  样品使用成果,是指对深海样品进行分析测试、描述鉴定、处理加工所获取的描述记录、鉴定报告、分析数据、光薄片、分析副样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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