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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应急发〔2017〕36号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应急发〔201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全面提升卫生应急预案管理水平,推动卫生应急工作依法、科学、规范开展,我委制定了《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计生委

2017年6月9日

  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卫生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卫生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卫生应急预案管理遵循依法科学、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卫生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五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紧密结合卫生应急工作实际,合理确定预案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查、备案、发布、培训、演练、宣传、评估、修订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制订的卫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七条 卫生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预案。

  第八条 专项卫生应急预案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针对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卫生计生等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专项卫生应急预案可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牵头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九条 部门卫生应急预案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项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开展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主要包括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核生化和辐射事件卫生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和灾后卫生防疫等预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的卫生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级别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卫生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

  省级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

  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卫生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卫生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卫生应急队伍组成、处置流程、可调用资源情况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第十二条 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卫生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制订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卫生应急力量分工、不同情形下的应对措施、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和后勤保障、工作制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卫生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监测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物资储备、卫生应急队伍和相关单位联络员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握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预案的运行机制和规律,注重预案的组织指挥结构、处置流程、职责划分的协调,确保预案之间的相互衔接,提高预案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鼓励毗邻的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制订区域性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六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单位职能、本地区公共卫生风险特点,制订卫生应急预案编制计划,预案种类需满足突发事件防范和处置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实际,编制专项卫生应急预案、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预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能,编制相应的卫生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由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编制卫生应急预案前,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为制定卫生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卫生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响应措施和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应急工作实际情况;

  (三)基本要素齐全、内容完整;

  (四)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任务及分工明确;

  (五)突发事件预警分级和响应分级科学、合理;

  (六)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合理、有效、可行;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具体、清晰,与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相适应;

  (八)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措施明确,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应急工作需要;

  (九)预案内容与上一级或同一层面相关卫生应急预案之间相互衔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卫生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审查、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编制的卫生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和卫生应急专家。评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和评审完毕,应当进行审查。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向预案审查单位提供预案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内部评审情况等有关材料。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预案简本的,应当同时提供简本送审稿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应急预案审查一般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专业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责任分工是否明确、响应级别是否合理、响应措施是否有效可行、处置流程是否清晰等。必要时,预案审查单位可组织法律、卫生应急专家以及社会公众对预案进行评审,作为审查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专项卫生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印发;部门卫生应急预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印发,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查后印发。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卫生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卫生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由人民政府审查发布的卫生应急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发布的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培训、演练和宣传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预案编制人员开展卫生应急预案编写培训,使其掌握预案编写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预案编写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卫生应急预案培训列入年度卫生应急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卫生应急预案相关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应急预案演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专项、部门卫生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或参与卫生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卫生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演练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及时总结,并提出完善预案的意见。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卫生应急处置情况、演练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发布的卫生应急预案,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事件预防、应对、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知识水平和处置技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案信息化建设,鼓励在卫生应急指挥系统加入预案模块,提高预案的可视化和可及性。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实行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组织专家定期论证,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卫生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应急预案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查、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根据工作实际,修订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将卫生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查、发布、培训、演练、宣传、评估、修订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常规工作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在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未制定卫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卫生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和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对于由此导致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不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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