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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91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91 号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7年10月30日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

  (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

  (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家标准委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以及国际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宣贯和国家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受国家标准委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七)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九)承担国家标准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5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5名。

  同一单位在同一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

  第九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技术委员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技术委员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有连续3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3项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督促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公正、公平地开展;

  (六)国家标准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两个单位联合承担秘书处,应当在秘书处工作细则中明确牵头承担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不超过5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秘书长应当由秘书处承担单位技术专家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本领域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二)按时参加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技术委员会年会等工作会议;

  (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义务;

  (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

  (五)监督技术委员会经费的使用;

  (六)及时反馈技术委员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

  (七)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参加国家标准委及技术委员会组织的培训;

  (九)承担技术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享有表决权,有权获取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以设顾问,顾问不超过5人。顾问应当为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学者,由技术委员会聘任,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以设观察员。观察员可以获得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列席技术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无表决权。观察员条件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专业领域相关联的技术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联络关系,互派联络员,协调相关技术问题。联络员可以获得其负责联络的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列席相关工作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无表决权。联络员应当及时向所属技术委员会报告联络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技术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二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二)工作计划;

  (三)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

  (四)国家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五)国家标准送审稿;

  (六)技术委员会委员调整建议;

  (七)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九)分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十)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一)、(四)、(五)、(六)、(七)、(八)事项审议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业领域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以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1名,副主任委员和副秘书长各不超过3名。

  分技术委员会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组建、换届、调整

  第二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应当遵循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公开公正、国际接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领域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符合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

  (二)专业领域一般应当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国际组织已设立技术委员会的专业领域相对应;

  (三)业务范围明晰,与其他技术委员会无业务交叉;

  (四)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需求;

  (五)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业务范围能纳入现有技术委员会的,不得组建新的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公示、筹建、成立。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可以向国家标准委提出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技术委员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外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家标准委研究决定筹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组建条件的,由国家标准委对外公示技术委员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国际组织、筹建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并征集意向委员。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筹建。

  第二十八条 筹建单位应当在同意筹建后6个月内,向国家标准委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一)技术委员会基本信息表;

  (二)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及登记表;

  (三)技术委员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顾问、观察员的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制度等;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

  (五)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

  (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七)未来3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八)国家标准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委应当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国家标准委公告成立。

  第三十条 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明晰,并在所属技术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内;

  (二)标准体系框架明确,且可以归口的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不得少于5项;

  (三)有国际对口技术委员会的,原则上应当与国际对口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技术委员会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组建方案经技术委员会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报送国家标准委。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分技术委员会所属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提出分技术委员会组建建议的单位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报送国家标准委。

  分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国家标准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公告成立分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有标准化需求但暂不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国家标准委可以成立标准化工作组,承担国家标准制修订相关工作。标准化工作组不设分工作组,由国家标准委直接管理,组建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标准化工作组成立3年后,国家标准委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建;仍不具备组建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组由国家标准委统一顺序编号,分别为SAC/TC×××、SAC/TC×××/SC××、SAC/SWG×××。

  第三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报送筹建单位。

  筹建单位应当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核,并于技术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国家标准委。

  国家标准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届。

  分技术委员会换届程序和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委员调整的建议,并报送国家标准委予以调整。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5。

  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调整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筹建单位可以提出调整相关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技术委员会等建议,并报送国家标准委予以调整、注销。

  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分技术委员会等建议。相关建议应当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并由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报送国家标准委调整、注销。

  第三十七条 根据技术委员会整体规划和国际对口变化需要,国家标准委可以直接调整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对标准化工作需求很少或者相关工作可以并入其他技术委员会的,国家标准委对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委。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标准委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等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秘书处应当向全体委员报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禁止技术委员会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接受国家标准委对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印章由国家标准委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技术委员会撤销、注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将原印章交还国家标准委。

  技术委员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在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时使用,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外联络以及国家标准委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国家标准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业务指导单位、筹建单位和秘书处承担单位。分技术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由国家标准委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标准委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计划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任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连续2年没有国家标准制修订、国家标准复审或者国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工作经费的;

  (六)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印章的;

  (七)对分技术委员会管理不力的;

  (八)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九)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限期整改期间,国家标准委不再向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标准委可以视情况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技术委员会。

  被撤销的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入国家标准委指定的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标准委重新组建:

  (一)排斥相关方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活动、为少数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公正、公平的;

  (二)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长期不开展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重新组建期间,技术委员会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标准委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一)秘书处工作不力,致使技术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技术委员会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委撤销委员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和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职责的;

  (二)连续2次无故不参加投票表决的;

  (三)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技术委员会直接责任人由国家标准委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参照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在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军民共建的技术委员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制定标准的机构组建技术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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