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2日

法释〔201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

  (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申请人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依据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联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  (2020/12/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的通知 法改组发〔2020〕4号  (2020/1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法释〔2020〕13 号  (2020/1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12号  (2020/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20/1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9/2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2020/9/2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  (2020/9/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9号  (2020/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0〕32号  (2020/9/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2020/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20〕8号  (2020/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号  (2020/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2020〕202号  (2020/8/14)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0号  (2020/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5号  (2020/7/3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2020/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7/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号  (2020/7/1)
  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2020/6/23)

 关键字
  知识产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关于征集2023年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项目的通知》

 关于征集2023年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项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2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知办函保字〔2020〕64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京知局〔2015〕18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第二批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的通知 国知办函保字〔2021〕358号

 哪些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流程是怎样的?

 如何申请设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有什么流程?需要哪些材料?

 如何获得北京市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是否收费?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