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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延政复字〔2022〕第4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夏都派出所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夏都派出所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高某某驾驶汽车将申请人驾驶的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汽车撞坏,申请人认为高某某系故意撞车两次,被申请人以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立案,申请人认为高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冲撞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或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法。主要理由是:

  1.事实认定清楚。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高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大众汽车与许某某停放的白色大众汽车发生剐蹭,许某某报警时称其汽车被高某某故意撞坏。同日,被申请人为许某某、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高某某承认其驾车剐蹭许某某车辆事实,但其称是由于操作失误,无主观故意损坏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于2021年12月7日调取周围监控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并委托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许某某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21年12月9日,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许某某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格为1350元。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结论送达许某某及高某某,双方均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同。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1日两次传唤询问高某某,高某某均表示无主观故意损坏许某某车辆情况。为充分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再次电话询问许某某,许某某表示无新的相关证据提供。综合现有证据,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高某某故意撞坏许某某汽车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2.办案程序合法。接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并将高某某传唤至夏都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并给许某某送达受案回执。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受案回执、告知、传唤询问、调查取证、价格鉴定、报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无误。

  3.法律适用正确。经调查,高某某故意撞坏许某某汽车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11时许,申请人许某某报案称,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高某某驾驶黑色大众汽车在停车过程中撞到停放在人行道的许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汽车,左后保险杠撞坏。经被申请人民警到场查询,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高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大众汽车与许某某停放的白色大众汽车发生剐蹭,案发时许某某坐在其车中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同日,被申请人为许某某、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高某某承认其驾车剐蹭许某某车辆事实,但其称是由于操作失误,无主观故意损坏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于2021年12月7日调取周围监控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并委托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许某某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21年12月9日,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许某某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格为1350元。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结论送达许某某及高某某,双方均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同。后被申请人两次传唤询问高某某,高某某均表示无主观故意损坏许某某车辆情况。后为充分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再次电话询问许某某,许某某表示无新的相关证据提供。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高某某作出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某地,高某某所驾驶的黑色大众汽车与许某某停放的白色大众汽车发生剐蹭,后许某某报警称其汽车被高某某故意撞坏。经查证,高某某故意撞坏许某某汽车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

  3.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1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10日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及2022年1月12日对许某某的电话询问录音;

  5.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

  6.被申请人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延价刑(认)字2021年第230号)及其送达回执;

  7.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2.关于被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及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情况,该案不符合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以及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定性条件,被申请人将该案定性为故意损毁财物案定性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许某某报警时称其汽车被高某某故意撞坏,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某某存在主观故意损坏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3.关于被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受案、调查取证、期间与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等程序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制作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鉴定、报批、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京公延(夏)不罚决字[2022]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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