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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遴选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建立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商务贸发字〔2016〕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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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遴选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建立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商务贸发字〔2016〕66号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遴选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建立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2月6日市商务委第十四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遴选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建立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服务北京企业、贸易促进机构、相关政府部门的品质,提高北京与有关国家地区的经贸发展水平,规范遴选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建立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境外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合作组织机构,是指经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遴选合格的,依法在境外设立的,主要从事贸易、投资、会展、金融、法律、咨询等相关业务的组织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协会、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服务中心,是指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境外合作组织机构签署协议,合作建立的经贸合作平台。 第三条【命名】 境外服务中心命名原则:“北京-城市名”+“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 第二章 资格条件、遴选授牌 第四条【资格条件】 申请合作建立境外服务中心的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设立,具备从事经贸活动等相关业务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至少配备一名精通当地语言、熟悉经贸活动等相关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与当地政府部门、贸易促进机构、企业等联系紧密,具备丰富的国际经贸等相关业务的工作经验; (六)能够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开展工作; (七)独立承担因自身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合作建立境外服务中心的境外合作组织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包括单位简介、申请目的、可行性陈述、工作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依法注册设立的具有从事经贸活动等相关业务的主体资格有效证明文件; (三)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四)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声明。 上述申请材料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组织机构公章。 第六条【遴选授牌】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评估合格的境外组织机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将遵循择优原则,与境外组织机构签署合作协议、授予境外服务中心铭牌,并定期公布境外服务中心名单。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境外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并授权世界贸易网点联盟北京中心承办境外服务中心具体工作。北京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协会等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合作期限】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合作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合作期满后,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如继续合作,续签合作协议;如终止合作,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收回境外服务中心铭牌,原境外组织机构不得以境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开展工作。 第九条【监督管理】 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予以提示改正或者解除合作关系: (一)利用授牌身份或签署的协议,从事合作内容以外的商务活动; (二)利用授牌身份或签署的协议,从事对外借债、担保等经济行为; (三)利用授牌身份或签署的协议,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工作人员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当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境外服务中心声誉;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业务评估】 境外合作组织机构定期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报境外服务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年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通报本年度境外服务中心的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每年对境外服务中心进行评估,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评估等情况反馈境外合作组织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合作原则、合作内容、合作机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署相关合作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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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 合作 组织 机构 国际 经贸 发展 服务 中心 管理 |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京商务贸发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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