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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5〕4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5〕44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现将《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8月11日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总体方案的批示》精神,紧紧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加快推进北京市服务业现代化和提升服务贸易发展水平;进一步深化《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商标战略推动首都品牌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11号),积极培育“北京服务”、“北京创造”品牌,形成一批代表首都产业和区域优势、代表北京企业形象和竞争力的著名商标,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按需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或核准转让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二年,对于未满二年但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科学技术服务、互联网和信息服务、文化教育服务、金融服务、商务和旅游服务、健康医疗服务等领域企业,经有关部门推荐也可申请认定;

  (四)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一致,且无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以下商品均包括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有关行业标准;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连续二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七)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八)商标注册人建立了严格的商标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等行为。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商标注册证》及行业许可等资质证明;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二年来的销售额、利税、经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统计确认并公布的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市场知名度情况;

  (五)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六)申请北京市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认定材料。

  商标注册人对以上认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工商分局提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工商分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时限要求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八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核,并征询相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后予以认定,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区县工商分局每年12月30日前将通过初审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上报至北京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按照工作程序开展认定工作,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认定及公告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以认定证书核准日期为准。

  有效期满申请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审认定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复审认定,有效期三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标志。

  (一)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提出复审认定申请的;

  (二)复审认定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三)被撤销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转让其商标的,该著名商标称号自动丧失。企业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第十三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认定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北京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类别与该著名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经市工商局批准受到全行业保护的著名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公众误认;

  (三)对侵犯北京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经商标注册人书面申请,放弃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批准取消其称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或不予复审认定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认定材料,骗取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二)因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连续两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五)商标使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不予复审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注册人二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撤销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北京市著名商标印制业务时,除应查验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外,还应查验《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商标标识上标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在认定和保护北京市著名商标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在原认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21日发布的《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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