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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京应急规文〔2020〕6号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京应急规文〔2020〕6号

  各区应急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

  现将《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2月21日

  (联系人:牛广义;联系电话:89150571)

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附件1),以及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区应急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的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相关行业组织负责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信用评定制度、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鼓励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加入行业组织,接受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准确、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单位,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须符合《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中规定的办公场地,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手续的永久性建筑(自有或者租赁)场地。其中,档案室须满足必要的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盗要求,并配备档案柜(架)、灭火器材等相关设备设施。

  第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中规定的专职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与从业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由从业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从业注册的人员。

  第九条 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可以依据其所学基础专业、取得的技术职称、发表的论文等予以认定,也可依据其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确认的专业等同认定。每名安全评价师所认定的专业能力原则上不超过2个,且与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所学基础专业能力认定的,其毕业证书上的专业名称应与《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与学科基础专业对照表》中所列的基础专业名称一致。

  (三)大学专科学历、1993年以前取得的本科学历证明、教育部认可的海外学历学位证明、研究生学历证明等进行专业能力认定的,其专业名称参照《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与学科基础专业对照表》执行。

  (四)通过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进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认定的,职称评审单位应符合《职称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40号令)关于职称评审的有关要求。

  (五)专业类别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可以分别认定为相应法定安全评价业务范围中的安全专业。

  (六)通过学术专著、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发表的论文进行专业能力认定的,学术专著是指已正式出版的原创著作;科技发明应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科技进步奖应为国家或省部级科技颁发的科技进步奖;论文应已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论文内容应与行业有关,关键词应与相应专业对应;参与标准制定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申报材料时须提供相应的奖项证书及相应的成果资料、发表论文的期刊、专利证书及专利支撑材料。

  第十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检测检验设施、设备无法提供原始发票的,应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要求的,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附件2、附件3)报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市应急管理局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说明具体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资质申请,颁发资质证书,并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进行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4、附件5),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验室条件(主要指实验室地址、主要设备、设施变动等情形)、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应急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市应急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资质到期未申请延续的,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提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附件6),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机构综合信息和业务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安全评价机构网上公开的综合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机构简要介绍、业务范围、主要专业技术设备、设施,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情况,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需要网上公开的其他综合信息。安全评价机构办公地址、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师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在可供公众查询的机构自身网站更新相关信息。

  检测检验机构网上公开的综合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实验室地址,机构简要介绍、业务范围、主要专业技术设备、设施,主持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提供技术服务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认为需要网上公开的其他综合信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办公地址、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在可供公众查询的机构自身网站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完成的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有关内容在机构网站上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安全评价报告网上应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所属业务范围,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检测检验报告网上应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所属行业、项目组成员,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时间和主要任务,检测检验结论,以及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网上公开的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内容应包括,项目组长及勘验人员的现场工作图像影像,如在项目所在地显著标志物、设备设施、场所周边环境等的图像影像。数量一般不少于5张。

  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开的,可不予公开,但须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严格执行过程控制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专职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含)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满3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相关要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保证培训时间,明确培训内容,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应急知识、事故案例、评价方法、风险管控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强化对已许可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市应急管理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将本市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从业情况和资质条件保持情况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每3年至少覆盖1次。

  各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纳入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每年对涉及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煤矿、非煤矿矿山等高危行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探索建立本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2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细则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和投诉举报核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其从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各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结果报市应急管理局;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各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提出意见建议,由市应急管理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监督,任何组织、个人均有权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监督管理、执法检查过程中,坚持依法行政,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机构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并向社会公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4月26日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应急规文〔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与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

配备标准(略)

  2.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书及材料清单(略)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书及材料清单(略)

  4.安全评价机构信息公开表(略)

  5.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信息公开表(略)

  6.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告知书(略)

  (注:附件请登录北京市应急管理局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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