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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1〕65号

关于修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1〕65号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2021年1月22日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法律体系协调统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修订后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2021修订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4日

附件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制定本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试行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不予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对于本市范围内发现的在不同区域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协调或者市市场监管局主动协调,统一裁量尺度。

  第八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具体额度数量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数额达到听证标准的属于较重处罚。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决定裁量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对于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的违法行为,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程序要求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员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办案机构是否全面准确地告知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办案机构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研究采纳,没有采纳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根据本规定有关原则及实际情况需要在裁量基准之上或者之下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经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四章 裁量权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建立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发布案例指导。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案例指导中相似案例的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法制审核、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市市场监管局发现区市场监管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本规定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同时适用本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试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市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自2020年9月20日起施行。原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配套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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