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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京政发[1985]86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说明——2019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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