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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内涵】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委托类别】基于审判和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

  (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

  (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

  (三)房地产评估类别;

  (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六)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七)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三条 【委托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民主、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第五条 【职能部门、管理机制】对外委托辅助事务包括辅助审查、确定机构、办理委托、材料移转、勘验现场、参与听证、司法统计及沟通协调等工作。各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诉讼服务部门集约开展对外委托工作辅助事务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利用对外委托平台构建包括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章 委 托

第一节 确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评估提起】当事人可以就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评估。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评估,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准许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的,法官应当确认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和要求。

  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法官应当不予准许。

  第七条 【信息告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及机构确定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机构确定方式】专业机构的确定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别按照以下方式在名册内指定:

  (一)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的,由各院随机指定;

  (二)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类别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随机指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随机指定;

  (三)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由各院随机指定或者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有在名册内无法指定专业机构情形的,各院可以在名册外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名册外专业机构的,法官应当对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

  第九条 【征询】为提高确定专业机构的效率和准确性,缩短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后,专业机构因超出自身技术条件或者专业能力等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向名册内相应类别项下的专业机构征询处理,并明确委托事项和要求,以确定专业机构的范围。

  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的,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经征询,有专业机构应询,属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在应询的专业机构范围内重新进行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指定专业机构。无专业机构应询的,可以委托名册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第十条 【回避事由】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曾经作为鉴定人、评估人员参加过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的;

  (二)曾经就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提供过专业咨询意见的;

  (三)曾经参与过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庭审质证的;

  (四)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予以审查。

  在确定专业机构时,人民法院发现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回避的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尚未办理委托的,终止办理委托;已经办理委托的,解除委托。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重新确定机构】有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专业机构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人民法院解除委托或者决定重新鉴定评估等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专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专业机构。

第二节 办理委托

  第十三条 【办理委托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专业机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书】人民法院办理委托应当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基本案情、鉴定评估期限、鉴定评估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查期限】专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审查期限可以由专业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不予受理】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受理委托。专业机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人民法院,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具体条款。

  专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相关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七条 【专业咨询】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对外委托鉴定评估解决的,法官可以向具备相关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咨询。

第三节 委托费用

  第十八条 【费用预交】因鉴定评估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决定由当事人预先支付给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通知交费】专业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委托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鉴定评估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等。

  委托费用需要经过现场勘验确定的,应当在结束现场勘验确定鉴定评估方案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专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交费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纳费用,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费用退还】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人民法院解除委托,或者专业人员不履行出庭义务致使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被采纳的,专业机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

第四节 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二条 【材料定义和要求】本规定所称鉴定评估材料是指人民法院移送专业机构用于形成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向专业机构提供经庭审质证或者确认的鉴定评估材料,并明确材料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交接时间等内容。

  专业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或者确认的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补充材料、重新提取材料】当事人或者专业机构提出需要补充鉴定评估材料、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有必要补充、重新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负有补交、重新提交材料义务的当事人及时补充、重新提交。

  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能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专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未作书面说明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确有特殊情况,需报本院院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材料毁损灭失风险的告知】专业机构认为鉴定评估材料因开展工作的需要存在毁损灭失风险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视鉴定评估材料的性质,采取照相、摄像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固定,再进行鉴定评估;当事人不同意,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材料保管和退还】专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专业机构应当同时将收取的鉴定评估材料完整地退还人民法院。

  专业机构与人民法院另有约定,或者根据鉴定评估工作性质无法保持鉴定评估材料完整性并事先告知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章 实 施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原则】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期限】鉴定评估期限是指专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出具鉴定评估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专业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委托事项涉重大、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评估工作需要较长时间的,鉴定评估期限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仍需延长的,延长的期限由专业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并由法官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层报本院院长。

  第二十八条 【机构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评估,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中止期间不计入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期限:

  (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的;

  (二)鉴定评估工作开展需要见证人到场见证,见证人员未到场,导致鉴定评估工作延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中止鉴定评估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专业机构中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限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中止鉴定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 【机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经通知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仍无法取得的;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评估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绝支付委托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情形。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解除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四)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解除委托的情形。

  法官解除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专业机构。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文书】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规范制作鉴定评估文书,于鉴定评估工作结束时提交人民法院,并同时通过对外委托平台提交电子版。电子版鉴定评估文书的内容应当与纸质版一致。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由从事鉴定评估工作的专业人员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评估工作,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异议与出庭

  第三十二条 【异议提出与处理】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补正鉴定评估文书、补充鉴定评估、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质证或者重新鉴定评估等方式解决。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工作中的其他事项有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与专业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三十三条 【文书补正】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文书愿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评估文书的专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文书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有遗漏的;

  (二)人民法院就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提供新的鉴定评估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出庭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专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专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通知,专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出庭通知】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人民法院变更出庭作证时间、地点的,应当在开庭前重新通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

  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业人员姓名;

  (二)鉴定评估文书的编号或者委托书中的案件编号;

  (三)案件当事人或者被鉴定人的姓名、名称;

  (四)出庭作证的事由或者争议焦点;

  (五)开庭时间、地点、人民法院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和要求。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出庭通知书后附问题提纲以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清单。

  第三十七条 【出庭豁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业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共同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已有一名专业人员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专业人员书面授权的;

  (二)专业人员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专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出庭的;

  (四)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

  如有必要,未出庭的专业人员应当书面答复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出庭要求】专业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做到:

  (一)遵守法律、尊重科学、遵循客观事实;

  (二)举止文明、措辞严谨、表述清楚;

  (三)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

  专业人员遇到当事人言辞不善等情形时,应当保持冷静,并提请法庭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庭审查】人民法院在专业人员出庭时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三)专业人员是否为出具该案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

  (四)专业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鉴定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根据案件需要,其他有必要核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庭审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庭审质证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与鉴定评估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质询,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向专业人员提问。

  当事人提出与鉴定评估事项无关的问题或者使用威胁、侮辱以及恶意引导的语言和方式时,法庭应当予以制止,专业人员向法庭说明意见后,可以拒绝回答。

  出庭作证的专业人员应当核对含有作证内容的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出庭费用】专业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当事人在委托费用之外另行支付。

  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标准计算;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庭便利】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便利,专业人员可以持出庭通知书及有效证件免于安检进入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携带相关辅助设备进入法庭,以方便出庭回答问题。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专门的通道、等候区域,设立专门的庭审席位。经人民法院同意,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四十三条 【出庭支持】专业机构应当为专业人员出庭提供必要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对专业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庭审过程记入笔录。

  第四十五条 【重新鉴定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一)原专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评估的;

  (二)原专业人员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原专业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评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

  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影响鉴定评估工作正常开展的,专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有第二款规定情形,致使专业机构无法从事鉴定评估工作或者无法准确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机构的义务】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保守在鉴定评估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专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可以联合该专业机构的上级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审查处理,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暂停委托;严重违规的,可以降级、停止委托或者从名册内除名。

  有第二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四十八条 【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动、协调鉴定评估工作开展,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适用范围】北京法院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解释机关】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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