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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6〕25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6〕25号

  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3月14日经2016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3月15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涉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投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材料。

  第五条 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对象、主要违法事实、投诉请求、投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绝受理。

  投诉内容不明确,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补充。

  投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投诉受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八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投诉人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通知后逾期仍不提供,或不提供联系方式无法确定投诉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属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能够明确办理机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应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办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转交投诉材料,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接到转交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投诉,并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办理的时限从收到转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投诉人已向律师协会投诉,又就相同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事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向本市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由律师现执业机构所在地或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投诉处理期间跨区变更执业机构或住所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投诉受理机关产生争议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十日内指定办理机关。

  第十五条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和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未经调查不得做出结论。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应当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盖章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进行行政调解。调解时限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调查完毕后,调查机关应当形成调查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协会获取的证据依法核实、转化,形成调查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办理部门应当将投诉办理情况录入律师管理网络信息平台律师、律师事务所信息和网上执法日志栏目,通报被投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记入被投诉人的律师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投诉办理部门办理投诉应当做到投诉事项及时登记、调查处理全程记录、办理情况全程留痕、查处资料全程备查,建立来信登记、来访登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等律师类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 投诉办理部门对投诉人应当接待及时、行为规范、态度公允、语言文明,要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不得推诿责任、搪塞理由、拖延办理、敷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办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为投诉办理部门配备必要的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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