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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劳教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劳教发〔2011〕64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劳教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劳教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期限管理与执行方式变更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执行变更有关工作,维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及司法部、北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管理是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以下简称“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以下简称“延期”)、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以下简称“按期解除”)。

  本规定所称执行方式变更是指所外就医和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以下简称“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三条 强戒人员戒毒期限管理和执行方式变更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戒毒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局法制处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戒毒期限管理和执行方式变更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戒毒期限管理

  第五条 强戒人员达到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前解除:

  (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限满一年;

  (二)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

  (三)家庭和社区帮教条件良好。

  第六条 强戒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

  (一)脱逃被追回的;

  (二)本次强制隔离戒毒是因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七条 提前解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强戒人员管理大队公开评审后提出意见;

  (二)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三)强戒所公开审核后提出意见;

  (四)局法制处备案、审查;

  (五)原决定公安机关审批。

  第八条 提前解除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综合材料;

  (四)戒毒帮教协议;

  (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七)阅卷记录。

  第九条 强戒所应当于一年后诊断评估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提前解除案卷材料报局法制处备案、审查。法制处于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手续。强戒所于备案审查后3日内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书和诊断评估报告书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十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提前解除和责令社区康复决定的有关事宜,并及时办理出所手续。

  第十一条 强戒人员在提前解除办理期间,严重破坏所管秩序的,应当取消提前解除资格。

  对取消提前解除资格的,强戒所应当将取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报告和相关案卷材料向法制处备案、审查。通过审查备案的,强戒所应当制作取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书,及时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十二条 强戒人员经出所诊断评估符合延期条件的,强戒所应当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延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强戒人员管理大队公开评审后提出意见;

  (二)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三)强戒所召开听证会后提出意见;

  (四)局法制处备案、审查;

  (五)原决定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延期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意见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综合材料;

  (四)主要证据材料;

  (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七)阅卷记录。

  第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于出所诊断评估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延期案卷材料报局法制处备案、审查。法制处于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手续。强戒所于备案审查后3日内将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意见书和诊断评估报告书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十六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延期决定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对经出所诊断评估,达到预期戒毒治疗效果的强戒人员,应当办理按期解除手续。

  第十八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

  (二)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核;

  (三)强戒所审批。

  第十九条 按期解除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第二十条 强戒所应当于每月的月底前完成下月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责令社区康复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强戒人员提前解除、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强戒人员因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应当在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完毕后执行。其程序和案卷材料参照延期办理。

第三章 执行方式变更

  第二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下列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一)患以下传染病,经治疗不见好转的:

  1.肺结核在开放期的(肺结核活动期,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空洞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粟粒性肺结核等);

  2.急慢性肝炎(甲、乙、丙型肝炎等)活动期或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的;

  3.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腹膜炎的;

  4.肺脓肿及慢性脓胸的;

  5.艾滋病期的。

  (二)患以下严重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或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所致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肌梗死、心绞痛频繁发作、心力衰竭治疗无效的;

  2.急慢性肾炎病情较重的;

  3.尿毒症、肾病综合症治疗期的;

  4.脑血管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5.支气管哮喘,连续出现哮喘持续状态的;

  6.颅内肿瘤及各种颅内感染的;

  7.癫痫频繁发作的(每周大发作一次以上);

  8.脑器质性疾病如脑出血、脑梗塞、颅内高压或意识障碍患者及脑外伤病情较重的;

  9.高血压病Ⅲ期;年龄在50岁以下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80mmHg以上,舒张压110mmHg以上的;年满50周岁以上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60mmHg以上,舒张压100mmHg以上的;

  10.腰椎结核,形成脊椎骨质破坏需要治疗的;

  11.椎间盘突出,经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

  12.强直性脊柱炎,生活不能自理的;

  13.脊柱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的;

  14.脊髓性疾病、椎管狭窄,生活不能自理的;

  15.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患各类精神病,不具备服教能力或需要精神科专科治疗的;

  16.糖尿病并发视力严重障碍或伴下肢皮肤破溃、坏疽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7.内分泌系统疾病,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8.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的;

  19.良性肿瘤需手术治疗和患有各种恶性肿瘤的;

  20.严重眼内疾病或严重眼球外伤的;

  21.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消化道出血有可能危及生命的;

  (三)因工伤造成较重伤残的。

  (四)局认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务部门出具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

  (二)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填写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三)局病残鉴定小组鉴定;

  (四)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五)强戒所提出审核意见;

  (六)局法制处复核;

  (七)局审批;

  (八)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案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一式2份);

  (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综合材料;

  (三)强戒人员病残鉴定表;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和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

  (六)强戒人员亲属或原工作单位、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就读学校的具保书;

  (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所外就医批准后,强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具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三十条 强戒人员变更为社区戒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院出具诊断治疗意见书;

  (二)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

  (三)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查;

  (四)强戒所提出审核意见;

  (五)局法制处复核、备案;

  (六)原决定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强戒人员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变更戒毒措施意见书(一式2份);

  (二)医院诊断治疗意见书;

  (三)相关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强戒人员变更戒毒措施案件经局法制处备案、审查后,强戒所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戒毒措施意见书和相关案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三十三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机关宣布社区戒毒的决定,并做好与公安机关或家属的出所衔接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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