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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医〔2019〕90号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医〔2019〕90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三级医院,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5月20日经市卫生健康委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各医疗卫生机构。文件实施之日起停用原市卫生局制作、原各区卫生局编号使用的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专用章。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5月28日

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依据《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执业注册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资格证书》并符合执业注册规定条件的护士,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注册或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四条 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注册”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护士区域注册。在本市办理执业注册的护士执业地点为北京市。本市实施护士区域注册前已执业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护士,其执业地点视为北京市。

  第六条 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护士,应当确定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全部执业机构。护士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第七条 本市实行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护士登录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和身份认证后方可办理护士执业注册相关事项。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由系统根据护士提交的申请类别自动生成。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家教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护士健康状况由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确认。

  第十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向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内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第十一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本市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取得北京护理工作者协会出具的临床护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放《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变更、注销等注册事项

  第十四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主要执业机构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前,应当申请重新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向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内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拟重新申请注册的,还应当在本市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取得北京护理工作者协会出具的临床护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拟重新注册的,应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后提出。

  第十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由外省、军队或武警变更到北京市执业的,应向拟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护士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拟在本市范围内更换主要执业机构、增加或取消其他执业机构的,应在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备案。

  护士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机构内执业的,不需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护士个人申请办理注销的,在线提交注销申请,并上传身份证明。

  被依法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护士执业证书》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结果录入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原注册部门办理暂停执业或注销。

  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在线提交被注销人的《死亡证明书》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文件原件扫描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护士丢失《护士执业证书》需补办的,应向主要执业机构的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内正面免冠白底彩色小2寸半身照。

  补发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卫生专业学校、高等医学院校,从事临床护理教学及带教实习的教师,经所在教学医院同意,可在教学医院进行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军人有效证件(军官证、文职证、士兵证、警官证等)注册的护士,退役后变更注册到地方医疗卫生机构的,不换发新证,仅将其在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中有效证件号码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在原《护士执业证书》的备注页注明变更后相关信息。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主要执业机构负责确认护士健康状况,负责对护士提交的执业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变更注册等申请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由主要执业机构打印并在需签字、盖章处分别签字、加盖公章。护士在收到制证完成通知后,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纸质版到主要执业机构登记部门领取或打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证书领取或打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注册或备案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记入北京市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通知》(京卫医字〔2013〕140号)、《关于护士执业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卫医字〔2013〕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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