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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通知 京卫监督字(2015)7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通知

京卫监督字(2015)79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监督所: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并针对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常用、成熟的行政处罚职权制定了《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不涉及的行政处罚职权,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单位在实施《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委,我委将定期对《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进行修订和完善。

  附件:1.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1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轻重,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本规则是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不直接或间接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卫生计生委、北京市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六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改正措施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重点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取得相关资质或资格;

  (二)是否属于超出相关资格、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法产品是否合格;

  (四)违法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数量;

  (五)违法产品的价格、货值金额,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

  (六)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七)检验不合格项目检测指标与标准规定之间的差距程度;

  (八)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是否规范(例如:能否提供病历、账册、票据等相应管理资料);

  (九)针对危害后果有无补救措施;

  (十)有无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及是否实施;

  (十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产品是否损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程度;

  (十二)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情节。

  第八条 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包括申诫罚、财产罚和资质罚,按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申诫罚力度轻于财产罚,财产罚力度轻于资质罚。

  第九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三章 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阶次: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七)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低的处罚,减轻处罚应当选择裁量基准低阶的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阶次: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阻挠、抗拒执法的;

  (三)故意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高的处罚,加重处罚应当选择裁量基准高阶的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出现既有从轻减轻情节又有从重加重情节的情形时,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幅度内酌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第十四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阐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行政处罚或者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导致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则》制定《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执行。《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执行情况定期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改正措施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将处罚裁量基础档划分为2至6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情节由轻到重,裁量阶次由低到高。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阶次,每个基础裁量阶次所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的基础裁量阶次实施处罚,跨越幅度一般不超过2阶。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不涉及的行政处罚职权,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由北京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原有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及《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为准。

  附件2: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下载附件
(1)附件2: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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