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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14﹞81号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14﹞81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的医疗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负责。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地区的劳动者,均可以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在本市进行职业病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开展职业病诊断。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的管理工作,填写《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与其病历一并保存。确诊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与病历一同保存。

  六、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做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做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七、本市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职业病鉴定工作,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区县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指定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指定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

  九、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十、本通知已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04年3月5日,原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04〕4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下载附件
(1)附件:北京市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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