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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1〕5号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1〕5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规范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现制定《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2月3日

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对同一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种类、幅度。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调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医疗保障部门组织,市医保执法总队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决定。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活动。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听证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涉外案件的外方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翻译人员由外方当事人聘请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医疗保障部门对于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员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但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调查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的延期申请,是否同意延期,由医疗保障部门决定,延期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医疗保障部门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调查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并获批准后,医疗保障部门重新指定听证日期的,应当重新公告。

第五章 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员;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调查人员就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执法依据、处罚的具体建议和有关证据等进行说明;

  (六)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调查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到场的证人进行质证;

  (九)调查人员、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记录员将《听证笔录》交调查人员、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写下“记录属实”字样。认为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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