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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金融〔2015〕91号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金融〔2015〕91号

  各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相关部门:

  为引导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高担保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精细化管理,促进北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京金融〔2010〕94号)及《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支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改革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京金融〔2013〕211号)等相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2015年5月25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高担保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实现风险精细化管理,促进北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京金融〔2010〕94号)及《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支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改革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是指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的风险程度,按照本指引规定的标准将担保业务划分不同风险等级。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风险分级口径下的各类监管指标作为资本金运用情况的一部分,按季度向市区两级监管部门报送,且仍须按原口径向监管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数据。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风险分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全面原则。担保业务风险分级应以担保业务风险水平为核心标准,真实、全面、充分评估现实风险与潜在风险。

  (二)审慎原则。应审慎确定担保业务品种分级,对尚不具备全面、真实评估风险条件、难以做出准确评估的情况,以及介于相邻类别之间的情况,原则上应归入较高风险类别。

  (三)动态原则。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标准及结果。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申报流程

  第五条 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需向市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否则市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限期整改,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市监管部门可暂停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产生的经营风险,应予自行承担。

  第六条 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规范发展,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各项资金、经营监管指标现状。

  (四)依据本指引制定的公司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细则。

  (五)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六)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指引的承诺书。

  (七)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拟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报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出具具体意见。

第三章 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标准

  第九条 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标准,主要从担保业务品种风险特征和担保业务客户风险状况两个维度划分。品种风险特征衡量因素主要包括担保标的品种特点、担保基础交易结构、担保业务风险控制模式、所涉行业领域情况及平均代偿率水平等。客户风险状况衡量因素主要包括客户资信状况、客户所属行业领域近期状况等。

  第十条 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标准的品种风险特征维度,适用于担保业务品种的风险分级。具体级别及担保业务品种为:

  (一)A类担保业务,指担保标的自身所受监管体系健全成熟、平均违约水平很低,担保交易结构可有效降低客户违约风险、防范损失,被担保人资信情况普遍良好,代偿损失概率很小的担保业务。主要包括:

  1.主体评级AA-及以上的公募金融产品担保(公募金融产品指经全国性监管部门或授权自律机构批准,公开发行并在全国性市场交易的金融产品)。

  2.主体评级AAA级的非公募金融产品担保(非公募金融产品指经全国性监管部门或授权自律机构批准,非公开/定向发行,交易人数受限的金融产品,包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私募债等)。

  3.诉讼保全担保。

  4.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

  5.保本担保,包括保本基金担保、保本资管计划担保。

  6.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品种。

  (二)B类担保业务,指担保标的自身所受监管程度一般、平均违约水平一般,担保交易结构可以起到一定降低客户违约风险和防范损失作用,被担保人资信情况普遍较好,代偿损失概率较小的担保业务。主要包括:

  1.主体评级AA-以下、BBB级及以上的公募金融产品担保。

  2.主体评级AAA级以下、AA-级及以上的非公募金融产品担保。

  3.信托计划、资管计划、金融机构融资产品担保。

  4.“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产权/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或非公开发行、交易的金融产品担保。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品种。

  (三)C类担保业务,指担保标的自身所受监管程度一般或较差、平均违约水平较高,担保交易结构降低客户违约风险和防范损失作用较小,被担保人资信情况普遍偏弱,代偿损失概率较高的担保业务。主要包括:

  1.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主体评级BBB级以下或无评级的公募金融产品担保。

  3.主体评级AA-级以下或无评级的非公募金融产品担保。

  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品种。

  第十一条 上述担保业务品种以外的创新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类别,应由融资性担保机构报经市级监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风险分级标准的客户风险状况维度,适用于担保业务具体项目的风险分级。具体级别分为:

  (一)正常:被担保人能够按时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足够理由怀疑需要代偿。

  (二)关注:被担保人目前有能力履行约定义务,但存在可能对履约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三)次级:被担保人的履约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据现状可以判断确定需要代偿,但反担保措施有力、抵质押物价值充足,完全可以补偿代偿损失,或损失程度轻微。

  (四)损失:被担保人确定无法履行约定义务需要代偿,且反担保措施难以覆盖代偿损失,确定造成较大最终损失。

  第十三条 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业务品种风险分级的基础上,根据具体项目的客户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用款项目进度状况、客户经营环境与行业状况等因素,逐步制定客户风险状况维度分级细化标准,并实现所有在保项目逐笔风险分级归类。

  第十四条 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根据各业务风险级别与风险特征分类制定担保业务标准、审批流程。

  第十五条 对于债券等金融产品发行人不在北京地区的担保业务,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逐笔报备。

第四章 担保业务风险分级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按本指引进行担保业务风险分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风险调整担保责任余额计算监管指标:

  风险调整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风险系数。

  风险系数=担保业务品种风险系数×客户风险系数。

  担保业务品种风险系数:A类担保业务为0.33,B类担保业务为0.5,C类担保业务为1.0,政策鼓励业务适用风险系数由监管部门按具体业务情况确定。

  客户风险系数:正常类为0.8,关注类为1,次级类为2。

  客户风险状况为损失类的业务,不得采用风险调整在保责任余额计算监管指标,仍采用担保责任余额计算监管指标。

  第十七条 对引入分保、联保、再担保等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调整担保责任余额应按分保、联保、再担保等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仅适用于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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