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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19〕21号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19〕21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9月25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举报行为,给予举报人相应奖金,即实施有奖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本局政府网站(http://sthjj.beijing.gov.cn/)“有奖举报”专栏或“北京生态环境有奖举报”微信公众号在线提交举报信息,也可以通过邮寄或个人送达形式举报。

  为便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通过网站或微信在线举报的,应上传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图片;通过其他方式举报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第五条 举报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被举报对象,包括因违反有关生态环境法律规定被举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发现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危害程度、举报人协查情况等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重点奖励提供日常监管中难于发现且对环境危害严重,或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线索的举报人。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

  2.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3.举报特别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0万元(含)以上,或涉案人员10人(含)以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1.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4.举报其他特别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万元(含)以上且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涉案人员10人(不含)以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未经许可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3.在本市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或不符合国家、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4.私自将废旧放射源(如探伤、医疗放射源等)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5.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6.举报其他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50万元(含)以上且100万元(不含)以下,或涉案人员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四)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1.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2.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3.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4.加油站、储油库和使用油罐车的单位,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如汽油加油枪无集气罩或集气罩破损等);

  5.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消耗臭氧层物质(如氟立昂、哈龙、四氯化碳等)的;

  6.机动车检测机构违法或违规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

  7.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的;

  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9.未按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如废机油、废酸液、废碱液、废漆渣、废农药等,下同)的(如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单位处理,未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等);

  10.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五)举报上述(一)、(二)、(三)、(四)项以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的,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

  (六)定期梳理本局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实名举报线索,对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实,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万元(含)以上且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涉案人员10人(不含)以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1000万元(含)以上,或涉案人员10人(含)以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第七条 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举报信息:

  (一)举报第六条第(一)、(二)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并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二)举报第六条第(三)、(四)、(五)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及排污情况的照片等证据;举报机动车违法排污的,还须提供车牌号、车牌颜色、车型等。

  (三)举报人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1.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物证;

  2.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3.以其他方式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对举报人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个举报事项对应奖励标准中一项给予一次性奖励,特殊情况,可依据相应奖励标准给予追加奖励;

  (二)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一个对象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一条线索计算奖金;

  (三)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励;

  (四)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被媒体曝光的,不予奖励;

  (五)举报人已通过其他渠道举报并查实,再通过有奖举报渠道反映的,不予奖励;

  (六)不在有奖举报范围内的事项,或未按要求提供个人和被举报对象准确信息的不予奖励,按普通举报事项调查处理。

  第九条 本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法定职责,依法调查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本局定期梳理情况,并组织举报奖金发放。

  第十条 举报奖金以银行转账或现场领取的形式进行发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有奖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真实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

  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奖金的,须提供本人本市借记卡(非信用卡)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现场领取奖金的,应当携带身份证原件,按照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举报人本人因故不能到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被委托人现场领取奖金的,应当携带本人和举报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举报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清晰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发放举报奖金过程中,发现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可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或变更奖金领取方式。因举报人不提供或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举报人选择现场领取奖金,生态环境部门未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或者举报人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到现场领取且未变更领取方式的,视为放弃奖金。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经查证属恶意谎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7年4月19日印发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有关规定》(京环发〔201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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