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3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 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第九条 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作研究合同;

  (三)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十条 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特有的、新发现未经鉴定的畜禽遗传资源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批表;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对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评估或者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审批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数量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过程中需要更改研究目的和范围、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研究成果共享方案或者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的,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跟踪评价,组织专家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适应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和本地畜禽遗传资源的影响等进行测定、评估,并及时将测定、评估结果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研究利用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单位以及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有关申请的评估、评审以及对进境畜禽遗传资源的测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我国的畜禽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的畜禽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机构和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核批准,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地区清洁取暖设备更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政农发〔2023〕49号 
  关于切实做好2023年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粮粮〔2023〕16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农村厕所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政农发〔2022〕14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大中型水库农转非移民的意见》的通知 京水务计〔2023〕2号 
  台湖镇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台政发〔2020〕19号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普查动态管理办法 台政发〔2015〕40号 
  关于印发《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联审联办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21〕42号 
  关于印发《琉璃河镇“两个通道”治理“每月一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33号 
  关于公布2023年中国美丽休闲乡村名单的通知 农办产〔2023〕8号 
  全面规范生猪屠宰 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负责人就《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答记者问 
  关于做好2023年世界粮食日和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粮发〔2023〕15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粮发〔2023〕40号 
  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农业防汛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政农发〔2023〕2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农业生物重要性状形成与环境适应性基础研究”等重点专项2023年度项目申报要求文件的通知 京科资发〔2023〕119号 
  关于举办第五届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的通知 农市发〔2023〕2号 
  关于开展2023年农业品牌精品培育工作的通知 农办市〔2023〕5号 
  关于推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电子证照的通知 农办牧〔2023〕13号 
  关于做好2023年高素质农民培育工作的通知 农办科〔2023〕11号 
  关于开展2023年智慧农业建设典型案例和数字农业农村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征集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2023年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试验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办农〔2023〕12号 
  关于切实做好2023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粮粮〔2023〕78号 
  关于2023年伏季休渔期间专项捕捞许可和捕捞辅助船配套服务安排的通告 农业农村部通告〔2023〕2号 

 关键字
  畜禽  资源  合作  利用  审批  出境  人民  研究  遗传  中华  对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3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3号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牧发[2018]4号

 关于公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8〕24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