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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庆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3〕33号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庆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3〕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延庆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0日

延庆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加强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宣传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推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及《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审批、建设及运营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及运营适用本办法。

  土葬改革区暂不列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范围。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本县辖区范围内乡镇政府为本辖区村民建立的骨灰安放、安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属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建设,内容包括墓地、骨灰堂、骨灰墙及骨灰林等。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政策法规;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监督、业务指导和管理。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和村级公益性集中埋葬点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县园林绿化局、县水务局、县市政市容委、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群众、规模适当的原则统一选址、建设。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具体选址工作,报县民政局、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联合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不得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规划相矛盾。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在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时要分期建设,要根据本辖区内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控制最小用地规模,公墓建设用地标准参照每年6‰的死亡率及不低于60年使用期确定用地面积,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在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时,应充分利用荒山瘠地,保护自然景观。禁止在耕地、城市规划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河流堤坝和公(铁)路两侧建立公墓。

  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不得建立骨灰安葬设施,骨灰安葬设施与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相邻处应有明显界限。设有祭品焚烧设施或装置的骨灰安葬设施,应根据当地的地形地势及周边环境敏感区分布等因素,选择有利于烟尘扩散并不引起环境纠纷的区域。

第三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审批

  第九条 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土地;

  2.符合乡镇辖区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要求;

  3.选址应符合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收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负责集中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述条件的,由乡镇政府集中报县民政局审查。

  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牵头协调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等部门联合进行实地审核,符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报请县政府同意后,通知乡镇政府办理具体规划、用地、采伐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上述用地等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县民政局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作出准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许可决定。收到许可决定后,乡镇政府可以依法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需要招投标或者进行建设许可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县民政局、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等相关部门要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的墓穴只埋骨灰盒,每个墓穴占地不得超过0.7平方米,使用立碑或卧碑,立碑高度离地面不超过0.7米。公墓内的规划要按照公园化、景观化、园林化的标准设计,墓地建设完成后,绿地率应达到25%,墓地覆盖率达到60%,道路、广场、停车场、业务、办公、附属建筑设施齐全。

  应根据墓园的规模、人流总量和各功能区域的人流规模以及管理需要,确定园路的路线、分类、分级、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通向骨灰安置区的道路应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且应有环形路。

  墓园道路应结合墓园不同功能区合理安排,有利于雨水排泄和便于管道敷设。通行机动车的主路宽度应大于4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米。

  第十五条 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园区内应建设草坪葬、花坛葬、树葬等生态型墓葬设施。生态葬设施应达到20%以上。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具有管理用房、卫生间以及消防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的乡镇政府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管理人员参照公益性岗位设置。严禁以任何形式委托或转包给其他个人或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为本乡镇辖区内的户籍人员提供服务,具体服务范围由各乡镇政府核定,不得对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和运营资金应设立专项资金账户,专款专用。管理费、墓碑刻字及约定项目的服务费用等需丧者家属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亡者骨灰安置登记台账制度,并与使用者签订骨灰安置服务合同,明确墓穴种类、安置位置及使用年限。骨灰安置服务合同样本由县民政局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置设施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使用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每一个延长的周期不得超过20年,并就续用设施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农村公益性公墓使用年限届满后,经管理单位通知,使用者或其直系亲属未申请延长使用期限的,按合同约定由管理单位对安置骨灰统一深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建立档案管理和统计制度,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档案至少具有两套,并异地存放。每月5日前将上月提供服务的统计数据报送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汇总数据报送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程序和墓穴安排方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依据殡葬管理法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及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超标准超范围建设墓穴、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县发展改革委、县公安局、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工商分局、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予以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据各部门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国土分局、延庆规划分局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建设及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严禁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等违法活动,一旦发现,严格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书格式、提交材料告知单、公益性公墓服务合同、骨灰寄存证等由县民政局统一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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