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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药经营者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农发〔2013〕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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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药经营者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农发〔2013〕74号 各区县农委、农业局,种植(农)业服务中心: 《北京市农药经营者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北京市农业局第4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 2013年4月3日 北京市农药经营者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者名录的管理。 农药经营者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是指由北京市农业局制定并公布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的名单。 第三条 北京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名录的公布和管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录的核实和管理。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名录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农药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列入名录的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经营管理规定的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域、仓储场所、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农药经营场所内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商品;农药产品应当与可共同经营的商品有效隔离。 (四)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服务承诺、使用指导等相关制度。 (五)有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 (六)经营的农药属于限制使用或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药经营者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药经营者列入本辖区名录,报北京市农业局统一公布。 农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列入名录的农药经营者悬挂标识。标识由北京市农业局统一监制。 第七条 北京市农业局及时公布新增和退出名录的农药经营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农药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将信息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经营者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经营者的基本条件、农药产品、进销台帐、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措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条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药经营者退出名录,报市农业局公布: (一)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经农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三)销售假劣农药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不再从事农药经营的。 针对退出名录的农药经营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取消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农药经营者诚信档案和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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