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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21〕22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取消执业兽医注册,改为备案;取消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2项行政许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5月1日正式施行后取消。为切实做好后续有关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业兽医备案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一)备案材料

  申请执业兽医备案时,应当在线提交如下材料:

  1.执业兽医备案表;

  2.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3.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证明;

  4.身份证明;

  5.执业机构聘用证明。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备案程序

  1.申请备案人员可在8月1日以后登录“中国兽医网—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在线申请备案,提交电子版备案材料。在线申请系统未开通前,仍按原方式线下办理。

  2.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即可予以备案。对提交材料不全或真实性存疑的,应当退回备案申请,并说明情况,要求补充或更正备案材料。

  3.审核通过后,申请备案人员可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打印《执业兽医备案表》,并签字确认。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执业兽医备案表》办理意见一栏签署“已备案”并加盖公章。

  4.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注册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三)有关要求

  1.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条件、程序和要求。

  2.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县域辖区内从业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依法作出处罚。对于在2个及以上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程序分别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3.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执业兽医诊疗服务活动。畅通执业兽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

  4.中国兽医网定期公开执业兽医备案情况,供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5.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法治意识。

二、关于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一)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二)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内的隔离区进行隔离观察。其中,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向种用、乳用动物隔离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更换检疫证明。对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附件:执业兽医备案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1年4月27日

下载附件
(1)执业兽医备案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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