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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标规〔2022〕30号

粮食和储备局

关于印发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标规〔202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并经2022年1月13日第9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和储备局

2022年2月14日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重要指示和有关批示精神,规范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工作,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控制和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系统性收集粮食质量品质、污染情况以及粮食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其目的是为粮食调控政策制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制修订、粮食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持。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收购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库存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以下简称其他专项监测)。

  收购监测,是指为指导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有效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服务相关部门单位政策制定,对当年新收获粮食的常规质量、内在品质(营养品质、加工品质、食用品质等)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按程序和规范进行采样、检验、分析和评价等活动,一般分为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安全监测等形式。

  库存监测,是指为加强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对库存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状况,按程序和规范进行采样、检验、分析和评价等活动。

  应急监测,是指发现粮食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需要、应对公众关注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等情况而开展的监测。

  其他专项监测,是指用于评价特定粮食质量安全状况而开展的监测。

  第四条 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或储存过程保管不当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等食品安全状况。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风险监测,督促、指导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实施当地风险监测工作。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国家级风险监测内容,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并按规定实施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的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条 粮食企业应当不断加强粮食质量安全内部质量管控,完善收购、储存粮食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强化库存粮食温度、湿度和生虫、生霉等测控,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网络。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各级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资源和优质粮食工程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成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确实提高仪器设备利用率。

  第八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统筹利用有关全国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源。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建立本省份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统筹调度各项风险监测任务,规范采样活动,强化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报送和运用,严格监测工作的质量控制和督导考评。

  第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必要风险监测活动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本级部门预算,不得向监测对象收取。

第二章 监测计划

  第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收购监测、库存监测计划。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根据需要开展。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国家级收购监测、库存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全面监测或重点监测,监测方式可采取就地监测或异地监测。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监测计划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主要生产粮食品种、产量、商品量、库存量、消费量、消费方式以及气候、环境、土壤等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年度监测计划,明确监测品种和样品数量,合理确定监测覆盖区域或库点比例,抄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省级年度收购监测、库存监测计划于当年4月底之前抄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计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监测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采样、检验、结果汇总、数据报送等各环节的责任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条件、职责、义务等;

  (二)监测区域、粮食品种、粮食性质、企业性质、样品数量、监测内容;

  (三)采样技术方法、样品份数、重量,样品的封装、防拆封措施,保存条件,送样要求和时限等;

  (四)承检机构样品接收、查验、登记、备份样品保管等要求;

  (五)检验方式(如集中检验、分散检验;异地检验、现场检验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复核和结果判定依据、原则等;

  (六)相关工作完成时限和结果报送日期、报送方式等。

  第十三条 收购监测主要是从农户或田间采样,重点监测新收获稻谷、小麦、玉米、大豆、花生、油菜籽、葵花籽等主要粮食、油料品种的出糙率、容重、完整粒率、含油率等常规质量指标;蛋白质、脂肪等营养品质指标;面筋含量、稳定时间等加工品质指标;食味评分、直链淀粉等食用品质指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有必要监测的杂粮、油料等其他特色粮油品种的相关指标。对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较大的区域,以及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耕地等区域种植的粮食,可增加监测密度,实施连续监测。

  库存监测样品采集对象是粮食企业库存粮食。重点监测水分、杂质、容重、出糙率、不完善粒等常规质量指标;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等储存品质指标;主要食品安全指标。鼓励开展库存粮食营养品质、加工品质等内在指标的监测。监测对象应当兼顾政策性粮食和非政策性粮食,兼顾国有粮食企业承储的粮食和非国有粮食企业承储的粮食。对于监测发现风险隐患较大的粮食企业应实施连续监测,并提高仓房(货位)的监测抽样比例。

  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对象和指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明晰各层级重点监测品种、监测项目、监测区域等内容,避免出现重复监测和监测盲区。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垂直管理机构收购监测重点是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菜籽等主要品种;库存监测重点是中央政府储备粮食以及中央粮食企业库存的其他粮食等。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收购监测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粮食品种、特色粮食品种;库存监测重点是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存储粮等其他中央事权库存粮食以及地方储备粮食和其他地方事权库存粮食。

第三章 采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一般由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直接委托各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实施异地采样和检验。

  地方各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实施异地监测的,被监测地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做好采样相关组织协调工作,被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采样等相关工作。

  应采集足够数量的样品,确保监测结果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担采样和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要求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委托方可以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开展的采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与监测相关的技术能力、管理措施、保密工作等。

  库存监测承检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政策性粮食承检机构,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性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政策规定。

  风险监测的采样、检验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作用。采样单位和采样人员应当熟悉粮食采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收购监测应当根据粮食品种及其收获时间,以田间采样或农户采样为主,采取边采样、边送样、边检验的方式,提高时效性。

  对于监测过程中出现风险隐患变化情况的,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项目。

  第十八条 收购监测应当优先选择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或有代表性的种粮农户进行样品采集。采样后应当先记录样品原始水分,对于水分过高的样品,及时按要求将水分降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后方可封样。

  鼓励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便捷经济、共享互利的原则,与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开展合作采样。经培训合格后,可委托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对其种植的粮食,按要求自行采样并寄送至承检机构;监测结果及时反馈送检方。

  第十九条 库存监测样品采样按以下要求开展:

  (一)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根据不同事权粮食的品种、分布、库存量、储存年限以及粮食企业性质、储存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年度监测计划,制定采样分配方案。对同一货位同一批次的粮食,年度内一般不进行重复采样。

  (二)采样人员应当向粮食企业出示有效证件、粮食和储备部门出具的采样任务委托函,按照监测方案明确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指定的方法进行采样,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采样场所、储存环境、样品信息以及采样过程重要节点应当录像或拍照,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样品重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需求,原则上不超过合理的需要量。每个小组采样人员数量不少于2人。

  (三)采样现场发现明显生霉、结露、生虫和发热等异常情况,应当采用录像或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并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立即采取针对性措施调整采样方法。发现“埋样”、“换样”等行为的,应当重新采样取证,并积极收集相关证明,第一时间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

  (四)样品用加盖采样委托部门印章和采样人员、被采样单位授权人员签字的封条进行现场封样,并采取防拆封措施。样品封样前不得离开采样人员视野。相关样品信息记录和影像资料交委托方审核并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采样人员实施库存监测采样,提供真实的采样仓号(货位号)、粮食品种、粮食数量、入库时间、检验数据、产地和粮情记录等信息。

  粮食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采样的,采样人员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样单位和人员对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信息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变采样方案、调换样品和更改样品信息;不得随意改变样品的保存条件或无故迟送样品。

  采样单位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开展合作采样的,可共同确定采样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样品在保存、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样品原始性状,防止出现污染、变质等异常变化。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样品和采样单运送或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场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是否存在发热、雨淋、污染和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信息与采样单是否相符。检查无误后,按要求做好检验和备份样品登记、标识和存放工作。

  接收样品时,如发现存在样品信息有误或不全、样品撒漏或受损、封条破损等异常情况,承检机构应当采用录像或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当场填写样品拒收告知书,并及时向采样单位和委托方报告。

  备份样品应在低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委托方要求的时限。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保存的,经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验工作实际需求,可采取集中检验、分散检验,异地检验、现场检验等方式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既定的风险监测计划,开展检验、数据汇总、结果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加强检验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客观、公正,判定结论准确无误。

  收购监测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对于食品安全指标,快检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人的签章,并加盖承检机构公章,按委托方要求的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如实向委托方报送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

  采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妥善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直接委托的风险监测任务,检验结果由承检机构汇总分析后直接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时抄送样品采集省份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相关信息的完整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伪造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得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发现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以及各类粮食企业不得违规干预采样、检验、数据汇总和结果上报等工作,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隐瞒、谎报和无故拖延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建设与运行的指导管理,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

  第二十九条 粮食企业对库存监测结果有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可以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并充分说明理由。

  收到复检申请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复检的,如本次检验结果与相关粮食质量档案数据差异较大等,应当委托省级及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重新采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作为最终库存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采样与检验相关工作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对风险监测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建立健全风险监测数据库,进行趋势分析和判断,充分发挥监测数据效用,服务于政策制定和完善、风险预警和评估、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组织开展或收到反馈的监测数据和汇总分析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按有关要求或规定报告(通报)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办等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有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库存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相关粮食企业及相关管理单位,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或建议。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发现问题处理情况汇总后,按要求统一报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中央政府储备粮食和中央事权粮食相关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当地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和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子)公司。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视情况将全国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相关垂直管理机构、中央粮食企业。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数据通报相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以及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子)公司。

  第三十三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方式,适时稳妥发布收购粮食常规质量和品质测报监测信息。其他监测信息发布,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直接委托相关承检机构开展监测的结果,由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发布或通报。

  第三十四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与应急处置机制。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和危机管控能力建设。对收购监测中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地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规定及时会商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办等相关部门,依职责采取核实、排查、科学处置等有效防控措施。必要时,按照相关应急处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建立重大风险处置督查督办制度。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风险隐患较重的地区(单位)进行核查和督导,依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避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质量安全风险,并做好突发性质量安全问题应对和处置。核查、督导和处置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粮食企业对存在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整改工作,确保下列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一)按照粮食权属、性质和问题类别,分类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

  (二)按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进行妥善处理;对于水分、杂质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粮食,应当及时采取通风降水、整理等有效处理措施,并加强处置期间粮情和质量安全监测;

  (三)对存在的压级压价、多扣水杂、以陈顶新、以次充好等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认真自查,对存在的问题严肃整改。

  粮食企业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按要求报告相关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企业的上一级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粮食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整改结果进行核实。相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库存监测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企业开展年度质量安全考评、信用评价,以及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置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工作机制、督导机制和考评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工作流程,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系统性、科学性和人员的稳定性;加强对下级单位监测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将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采样和检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升采样和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强化承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验证和比对考核,确保监测数据的客观、公正、准确、可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要求,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要求进行采样和检验,是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是否存在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参与风险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未经委托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发布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风险监测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职责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采样单位、承检机构、粮食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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