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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司法部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司法部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司法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司法部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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