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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协会、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宣传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后的作品定义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地方、单位提出,口述作品等作品不一定需要以有形形式复制,建议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出,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立法应当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作以下修改:一是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二是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三是将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当前,著作权领域的主要问题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足,这次修改应坚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导向,对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可以通过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此外,“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表述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执行,建议删去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同时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在草案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增加一项兜底规定:“(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草案第五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有的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出质,财产权才可以出质,建议予以明确。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民法典物权编已删除了关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机关的规定,建议本条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四、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草案第十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六、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章名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这一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体现这四项权利作为著作权邻接权的性质,也能与本法第一章的相关条文表述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该章的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七、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演员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职务表演中也应当由演员享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规定,进行职务表演的演员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八、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许可他人录制以及复制、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另外,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权”,实践中容易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混淆或者冲突,建议将广播组织权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禁止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应地,将第二款中的“信号”恢复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视”。

  九、草案第二十九条删去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两条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著作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恢复并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对于他人实施的妨碍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两条规定:一是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二是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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