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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张 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现行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列举;现行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三是现行法施行以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现行法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现行法,以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反对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现行法的修订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要点,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2015年12月30日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和行业协会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6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法律的适应性。修改现行法,应当对已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为查处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此,修订草案一是在维持现行法有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要求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二条),以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二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增加兜底认定条款,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且本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第十五条)。这样,将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本法规制范围。

  (二)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补充、完善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一是根据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并明确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同时,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第七条)。二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第十条)。三是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并具体规定应予禁止的行为(第十四条)。此外,根据各方意见,对第二章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理顺本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一是删除现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二是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四)完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三十条)。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九条)。此外,修订草案补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建立社会举报机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发挥法律的惩戒与教育作用(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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