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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知局〔2020〕2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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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知局〔2020〕2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开展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的认定和管理,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水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26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开展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为集聚示范区)的认定和管理,加大对科技型初创企业知识产权扶持力度,培育一批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集群,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聚示范区按照专业化、集成化、模式化的建设思路,科学管理,高效运转,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提供优质知识产权服务。 第三条 集聚示范区按照自愿申报、择优认定、综合指导、定期考核的原则进行认定和管理,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合发牌,称号为“北京市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集聚发展示范区”。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本市相关部门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集聚示范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市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集聚示范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五条 集聚示范区由运营单位作为申报单位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集聚示范区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市设立的,符合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方向的专业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创客空间以及联盟、协会等创新创业载体和组织;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且运营时间在一年以上; 3.辖区企业或成员单位超过70家,其中80%以上为中小企业;且50%以上符合北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方向,对于具有特色模式和高成长性的可适当放宽数量规模限制; 4.辖区企业或成员单位有效专利拥有总量不少于150件或发明专利拥有总量不少于70件; 5.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资源整合能力,集成内部科技创新资源,与高校、科研院所或行业组织及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合作紧密; 6.已设立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或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服务工作基础。 第七条 申请集聚示范区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集聚示范区认定申报书和工作方案; 2.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八条 集聚示范区的认定程序: 1.申报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主管部门提交集聚示范区申请书和工作方案; 2.市知识产权局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集中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根据综合排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择优认定; 3.市知识产权局对认定集聚示范区的,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工作与考核 第九条 经认定的集聚示范区应开展以下工作: 1.制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工作方案,建立知识产权工作机制,统计知识产权数据信息; 2.面向企业管理者和技术研发人员宣贯“企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提升知识产权运用、管理和保护意识,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申请稳步增长; 3.建立“知识产权管家”和企业知识产权联络员制度; 4.引导企业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5.组织申报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引导组建或加入相关知识产权联盟; 6.帮助企业拓宽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推动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对接相关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知识产权运用保护、预审宣传、维权援助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7.面向企业开展其他知识产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经认定的集聚示范区应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考核与监督: 1.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对已认定的集聚示范区单位进行考核,年初下发考核标准,年底总结验收; 2.集聚示范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知识产权工作报告; 3.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评估不合格的,限期半年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终止知识产权集聚示范区单位资格的公告,相关资格自公告日起失效; 4.违反前款规定而被终止资格的集聚示范区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对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失信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视情取消其相关资格。 第十二条 集聚示范区运营单位发生并购、重组、破产、名称变更等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其相关资格;符合条件的,集聚示范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章 政策与支持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集聚示范区可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1.推介专利导航服务; 2.推荐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 3.开展国家专利审查员实践活动,开通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维权绿色通道等; 4.开展校企、院企对接会,促进高校院所知识产权成果向企业转移转化; 5.市知识产权局将根据财政年度预算批复,对认定的集聚示范区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用于开展知识产权服务的相关工作,运营单位、所在区知识产权局配套一定工作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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