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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拆除。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户外广告设施是现代经济、社会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城市容貌、城市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1998年出台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对维护本市城市容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些年,户外广告事业蓬勃发展,截止至2004年3月,本市共有户外广告设施42345处。其中,市市政管委批准设置19776处,各区、县市政管委批准设置22569处。随着户外广告事业的快速发展,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缺乏统一规划和标准。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体量、位置、高度、形式、材质等方面没有控制,社会普遍反映户外广告设置太乱。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整个城市的美观和整洁。

  二是目前实行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制度缺乏公开透明机制,审批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特别是企业反映强烈,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公开、公正、公平地获取公共资源经营权。

  三是户外广告设置收费管理不规范,造成公共资源收益的流失。

  四是户外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户外广告牌空置、破损等现象依然比较严重。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问题。《办法草案》的依据是《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是该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内容的具体化。现阶段,对城市容貌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办法(草案)》调整的是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至于对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管理,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要求,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逐步解决。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即规划设置、市场运作、政府监督。“规划设置”就是要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为基础,对全市的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统一标准。“市场运作”就是对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运作,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政府监督”就是政府要加强事后监管,对特许经营者既授予权利又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市和区县两级市政管委对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的实施负全责。同时,明确了规划、交通、工商、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统一规划《办法(草案)》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统一规划的管理思路是,编制设置划分为两个层级。一是由市市政管委会同市规划委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包括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统一标准;二是由区、县市政委会同同级政府规划委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具体规划,并报经市市政管委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关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范围

  《办法(草案)》从维护市容美观和整洁,为公众提供安全与健康的生活环境出发,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范围和设置要求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是划定了户外广告的禁设区域,即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天安门广场及东西两侧100米范围内;中南海周边沿街地区:钓鱼台国宾馆周边沿街地区;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同时规定,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舍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二是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等。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三是对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做出规定,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禁止在危旧公共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禁止在城市绿地、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提出了明确要求

  《办法(草案)》明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

  (四)关于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

  《办法(草案)》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变行政手段配置资源为市场手段配置资源,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由行政审批变为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获得。对在有产权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产权人同意;对于在道路、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规划,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办法(草案)》同时规定,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工作的组织分工,《办法(草案)》规定,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工作。

  为了保证户外广告特许权的公共属性,《办法(草案)》规定,特许权不得转让,但是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四、关于《办法(草案)》实施后的有关问题的处理

  《办法(草案)》实施后,现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需要按照新的规定进行调整。目前涉及两类需要调整的问题,一类是未经批准设置的如何处理;一类是经过批准设置的如何处理。考虑到新法与旧法能平稳过渡,井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衔接,不要引起大的社会矛盾,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对于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市政管委公告,并告知使用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拆除。

  对于经批准设置的,又包括符合规划和不符合规划两种情况。对于经过批准设置并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予以保留,待审批的使用期限到期收回,然后再按新规定招标、拍卖。对经过批准设置不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特使用期届满后拆除。对于在设置初期投资较高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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