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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它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 l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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