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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质监发﹝2018﹞4号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质监发﹝2018﹞4号

  各区局、分局,稽查总队,投诉举报中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中心,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已经2018年1月5日召开的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16年11月17日印发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期满废止。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1月8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缺陷消费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农业机械、儿童玩具、食品相关产品等产品的召回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等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的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除外。

  其他缺陷产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有效、公开透明、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稽查总队)负责收集、分析、研判、报送、通报缺陷产品信息,组织缺陷调查、评估调查分析结果,开展省级质监部门缺陷产品调查、通知召回、异议处理、责令召回、召回监督、信息发布等工作。

  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产品信息报告,按要求组织、指导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接收调查分析结果、备案召回计划、接收召回报告总结、召回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技术机构】 市质监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作为北京市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技术机构,设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负责协助开展缺陷产品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缺陷调查、召回管理等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生产者缺陷产品召回

  第六条【生产者的召回义务】 生产者是缺陷产品的召回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产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并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查明缺陷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加强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建设,严格依法、依规生产,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义务,保证出厂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召回流程】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填写《产品质量缺陷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单》(附件1),向所在地区质监局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按照下列要求主动实施召回:

  (一)生产者应制定内容全面、客观准确的《缺陷产品召回计划》(附件2),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二)自确认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质监局书面备案《缺陷产品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同时将备案的召回计划通报相关经营者;

  (三)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四)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用户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五)对实施召回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六)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七)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八)按照质监部门要求提交《缺陷产品召回阶段性报告》(附件3)和《缺陷产品召回总结报告》(附件4)。

第三章 质监部门缺陷调查与召回实施

  第八条【缺陷信息采集与分析】 市质监局建立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监督检查、风险监测、行政案件办理等与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采集及共享机制。

  区质监局、12365投诉举报中心和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信息报告稽查总队。

  第九条【研判缺陷信息】 稽查总队建立缺陷产品信息分析制度,会同监控中心对可能存在的产品缺陷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分析结果表明产品存在缺陷等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制作《产品质量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5),连同相关材料交生产者所在地区质监局。

  第十条【通知生产者缺陷调查】 区质监局收到《产品质量调查分析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生产者,通知并督促、指导生产者对可能存在的缺陷开展调查分析,填报相关材料。同时进行立案调查,对生产者涉嫌存在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执法程序处理。

  通知生产者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立案调查处理情况应于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一条【区质监局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区质监局负责接收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收集未开展调查分析的生产者信息,备案召回计划,接收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区质监局应对接收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填报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生产者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省级质监部门启动缺陷调查】 稽查总队应会同监控中心对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存在下列情况的,启动省级质监部门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经评估认为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质检总局通知启动缺陷调查的。

  启动缺陷调查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区质监局,区质监局应配合稽查总队开展缺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缺陷调查要求】 对生产者开展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应按照调查程序要求向生产者出示《产品质量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6),填写《产品质量缺陷调查信息表》(附件7),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制作《产品质量缺陷调查报告》(附件8)。

  调查期间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终止调查,并完成缺陷调查报告。

  缺陷调查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四条【缺陷调查技术支持】 监控中心应协调相关专家、机构配合稽查总队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通知召回】 稽查总队经调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缺陷产品召回通知书》(附件9),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通知召回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六条【异议处理】 稽查总队收到生产者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异议后应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实验机构听取生产者解释说明,对生产者提交的异议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形成专家意见。

  稽查总队应根据专家意见制作《产品质量缺陷调查异议处理通知书》(附件10),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生产者。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应撤销《缺陷产品召回通知书》;确定存在缺陷的,再次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异议处理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七条【责令召回】 生产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总队应当制作《缺陷产品责令召回通知书》(附件11),送达生产者,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一)生产者自收到《缺陷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要求备案召回计划,也没有提交异议材料的;

  (二)确定存在缺陷,再次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但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备案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责令召回情况应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区质监局。

第四章 召回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召回监督】 生产者所在地区质监局应对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稽查总队应会同区质监局对通知召回及责令召回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要求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稽查总队应对生产者召回活动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制作《缺陷产品召回效果评估报告》(附件12),发现生产者的召回活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生产者拒绝或者拖延责令召回措施以及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稽查总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稽查总队应当自收到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网站向社会发布《缺陷产品召回公告》(附件13),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预警信息】 稽查总队应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召回有效性评估结果,对确认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网站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一)产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的;

  (二)不能确定生产者、未能与生产者取得联系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

  (三)虽与生产者取得联系,但生产者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缺陷调查,致使缺陷产品调查及召回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生产者召回活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

  (五)生产者拒绝或者拖延责令召回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其他法律责任】 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缺陷产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已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产品目录】 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产品目录详见《依法实施召回管理的产品目录》(附件14)。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质量缺陷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单(略)

  2.缺陷产品召回计划(略)

  3.缺陷产品召回阶段性报告(略)

  4.缺陷产品召回总结报告(略)

  5.产品质量调查分析通知书(略)

  6.产品质量缺陷调查通知书(略)

  7.产品质量缺陷调查信息表(略)

  8.产品质量缺陷调查报告(略)

  9.缺陷产品召回通知书(略)

  10.产品质量缺陷调查异议处理通知书(略)

  11.缺陷产品责令召回通知书(略)

  12.缺陷产品召回效果评估报告(略)

  13.缺陷产品召回公告(略)

  14.依法实施召回管理的产品目录(略)

  注:附件可登录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站(zjj.beijing.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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