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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资发〔2017〕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资发〔2017〕1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我委重新制定了《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国资委

2017年1月3日

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要求,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参照《北京市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办法》(京办发〔201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履行、承担的与本企业经济活动相关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市国资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以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企业领导人员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章 审计对象及计划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具体对象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主要领导人员。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国资委应当结合干部任期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轮审计划,原则上每五年轮审一次,覆盖被审计领导人员全部履职期间。领导人员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审计。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应当对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以下两类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中审计: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或任期届满连任时实施,也可结合领导人员任职时间安排。

  (二)离任审计:在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退等事项时实施。

  市国资委应当在“凡离(职)必审,凡退(出)必审”基础上,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把任中审计作为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点;为防止责任悬空,也可以在企业领导人员退休离岗前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市委及市政府、市国资委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董事会(领导班子)建设及运转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重点任务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上缴收益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对外投资、经济担保、资金出借、大额经济合同、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决策及其管理、效益情况;

  (六)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审计监督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和对所属企业的监管情况;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市国资委政策制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及个人履职待遇情况;

  (八)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护、维护稳定、重大活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等社会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在确定重点内容的基础上,全面核实财务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履职情况和发展情况。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整改四个阶段,主要程序包括:

  (一)制定审计计划。每年11月底前,市国资委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下达审计通知。市国资委应当在实施现场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召开审计项目见面会。

  (三)拟定审计方案。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企业开展审前调查,了解基本情况,识别风险程度,确定审计重点,安排审计力量,拟定审计方案;应当将企业本部及所属重要企业纳入审计范围,审计户数不得低于二级企业户数的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四)实施现场审计。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拟定的审计方案开展现场审计,通过检查、监盘、计算、访谈、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规范编制审计核实材料。

  (五)交换审计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就“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交换书面意见;对方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六)印发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后,出具正式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印发,并明确提出审计整改要求;市国资委还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七)监督企业整改。市国资委应当审核被审计企业上报的整改方案,并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章 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行业标准等,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二条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一般包括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尚未处理和有待解决的重要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开展企业领导人员审计评价,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履行经济责任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并逐步健全量化评价标准,建立量化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市国资委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有利益重大损失、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利益重大损失、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利益重大损失、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人员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利益重大损失、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属企业、分管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在审计结果运用中主要承担以下落实整改责任:

  (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总经理、党委书记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召开董事会或者领导班子会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工作要求,成立审计整改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审计整改工作;

  (二)应当全面落实审计整改要求,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整顿和改进,按照要求调查、处理违规违纪问题责任人员,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三)应当在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审计整改方案,包括分析问题原因、明确整改措施、细化工作责任、整改完成时限等,并征求派驻监事会意见;

  (四)限期落实审计整改,并于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每3个月上报一次整改情况报告;

  (五)按照有关要求公告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在审计结果运用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领导人员本人档案,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建立违规违纪问题整改台账,实行“对账销号”机制;将企业整改结果纳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对整改完成率没有达到50%的企业,暂缓兑现任期激励收入;对整改完成率没有达到90%的企业,扣发部分任期激励收入;

  (三)对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领导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督促企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审计案例总结和宣讲,强化企业领导人员遵规守纪意识;

  (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将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将责成被审计企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企业未按时上报审计整改方案和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的,市国资委将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工作不力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下达“限期整改警示通知”,并约谈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监督字〔200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国资发〔2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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