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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16〕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2016〕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9日

北京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重要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重要地质遗迹等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并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建立的市级、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区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更改。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等功能区范围的调整。

  名称更改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调整应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确保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逐步扩大保护范围。

  除扩大保护范围外,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各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建制村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市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市级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或市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的建设项目)。

  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可以申请名称更改。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家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 确因国家、市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自然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意见。由区政府提出申请的,应征得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向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国家、市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名称更改申请,由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名称更改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无法修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自然保护区资格,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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