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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行规发〔2016〕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行规发〔2016〕4号

  各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0日

  (联系人:于志伟;联系电话:88488235)

海淀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淀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进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京财经二〔2015〕1926号)、《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海淀区人民政府印发海淀区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发海〔2013〕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海淀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服务(以下简称购买棚改服务),是指区政府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应由区政府出资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接实施,并由区政府根据项目完成数量和质量,向承接主体支付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北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计划的平房区院落修缮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城中村边角地整治项目、新增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等。

  第四条 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经营性基础设施,以及开发商甩项、代征代拆等项目。

  第五条 购买棚改服务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海淀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全区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统筹安排年度购买棚改服务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建立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区住建委(区棚改办)组织召开,成员主要包括:区住建委、区发改委、区市政市容委、区征收办、国土海淀分局、规划海淀分局、区环保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临时增加会议成员。主要负责对项目有关方案、计划、全过程跟踪审计报告等进行初步审核,并对项目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审查,提出管理意见。

  第八条 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部门职责:

  (一)区住建委(区棚改办):负责将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向北京市申报纳入全国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指标计划;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进行指导、推进,协调项目手续办理;组织联席会议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进行审核监督;收集、汇总项目资料。

  (二)区财政局:负责将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纳入海淀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负责协调与金融机构对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负责提供历年政府预决算数据信息;负责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落实购买棚改服务资金。

  (三)区发改委:负责参与实施方案的联合审查,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出具投资任务书等相关手续。

  (四)区审计局:负责适时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联合区住建委(区棚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委托中介审计公司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五)购买主体(区政府授权购买棚改服务的政府部门):购买主体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代表区政府与项目承接主体签署购买合同,履行购买主体的权利义务,负责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按合同实施完成;负责按规定做好购买棚改服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九条 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应提前计划、及早安排,原则上每年11月底前要完成下一年度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及购买主体确定、预算编制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购买棚改服务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确定项目和购买主体

  1.区住建委(区棚改办)结合北京市下达的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任务,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及购买主体,报区政府审批。

  2.区政府以会议纪要或批复函的形式,明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项目及购买主体。

(二)制定方案

  1.购买主体根据区政府工作部署,编制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投资概算、实施计划、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建设标准、政府购买服务价格(包括项目直接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等)、资金测算方案、各年度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承接主体资质要求及选择方式等内容。

  2.区住建委(区棚改办)组织联席会议,对购买主体编制的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审议通过后,由购买主体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有关要求,将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方案报指挥部审核。

  3.指挥部完成审核后,由购买主体将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常务会或区长专题会审批。

  4.根据区政府审议批准的实施方案,购买主体及时编制购买服务资金支出预算报区财政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确定承接主体

  1.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棚户区改造工作有关管理要求,公开择优选择确定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

  2.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四)签订购买合同

  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购买服务费用的确定方法、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严禁转包。

(五)实施改造

  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手续,积极筹措建设期间所需资金,认真组织实施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购买主体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积极组织开展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责和风险防范机制。

(六)竣工验收及移交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验收通过的项目,承接主体应及时将项目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购买主体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对于完成验收的项目,中介审计机构应及时出具最终成本审计报告,经联席会议初审后,由区住建委(区棚改办)报指挥部会议审议。

(七)支付购买资金

  购买主体根据购买棚改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购买服务资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购买主体最终支付的总金额以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为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年度分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应在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中明确。

(八)绩效评价

  项目移交完成后,区住建委(区棚改办)、购买主体应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以后年度编制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需要,区住建委(区棚改办)可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经区政府批准,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代发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三条 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严格控制成本投入。确需追加投资的,由购买主体按照海淀区财政预算编制及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投资调整。

  第十四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区政府批准,可采取资本金注入、预付购买服务资金等方式给予项目启动资金支持。

  (一)通过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的项目,承接主体应为区属全资或区属国有控股企业。预付购买服务资金的项目,购买主体预付资金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购买服务合同金额的20%。

  (二)给予项目启动资金支持的具体方式及资金数额,应在项目实施方案及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因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而取得的各项政府支持、奖励以及补助资金,均属于政府已支付的购买服务资金,购买主体在购买棚改服务合同金额内,不得重复支付购买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所需的费用参照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标准支付,纳入区住建委部门预算中安排。区住建委(区棚改办)牵头组织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开展项目审计报告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项目,承接主体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需要进行融资的,区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协助办理、出具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优先选择国家政策性专项贷款支持,通过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融资的,融资方式应合法合规,贷款利率应合法合理,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启动期融资困难的,经区政府批准,贷款利率可参考同期市场利率适当上浮;对于未经区政府批准,承接主体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融资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融资成本由承接主体自行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委(区棚改办)、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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