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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贯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2016年3月21日

北京市贯彻《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健全干部从严管理和任用制度,完善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健全完善干部正常下的机制,重点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工作部门或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市级人民法院、市级人民检察院(不含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各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的领导干部。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上列机关中的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干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到龄免职(退休)

  第五条 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第六条 干部工作年限、年龄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经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任免机关研究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三章 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

  第八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有关规定,领导干部达到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应当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延长。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交流任职、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级别待遇等方式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九条 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被中止任期、免去现职的干部,应当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第四章 问责追究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具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其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终身追究责任: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履行意识形态工作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

  (七)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拉票贿选等情况,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反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造成干部信息失真失实的;

  (十四)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责令公开道歉的领导干部,不认真整改、不纠正错误的;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停职期间没有认识错误、深刻反省、提出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复职后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况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领导干部问责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问责有关规定,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安排工作,问责处理影响期间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第五章 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

  第十三条 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的,应当进行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应采取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等措施,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对没有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经党委(党组)研究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市委实施意见,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存在《关于全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全力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意见》所列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14种情形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管理混乱、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在企业等经济实体兼职的,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或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提前结束试用期的;

  (十二)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或者在年度考核测评中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于调离岗位的干部,另行安排工作不得平级转任重要职务。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除试用期不合格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察核实。组织(人事)部门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对免职后暂时不安排职务的,可酌情安排临时性、专项性工作;需要学习提高的,由组织安排学习培训。暂时不安排职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期间其待遇按同级非领导职务对待;临近退休的,可按规定提前退休。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六章 辞职辞退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或辞去公职。其中,辞去领导职务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级别待遇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辞退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适宜担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七章 无法正常履职调整

  第十九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职级待遇等方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条 非组织选派,经组织批准,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八章 违纪违法免职

  第二十二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三条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党纪政纪情节较轻,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处分、免予处分,受到党纪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受到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第九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运行情况和领导干部综合表现,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七条 正确把握干部问责、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等认定标准,注意联系干部工作基础、外部环境、复杂矛盾、岗位特点等因素客观评价干部,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第二十八条 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从对党的事业负责、对干部负责出发,加强政策宣传,强化教育引导,注意了解调整下来干部的工作情况和精神状态,及时做好谈心谈话和工作指导,稳定思想情绪,指明努力方向,激励干部奋发有为。

  第二十九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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