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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5〕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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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5〕4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第2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3日 怀柔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15〕26号)精神,结合本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工作。区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密切协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本区户籍居民、取得本区居住证居民及本区辖区内的外地户籍人员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区低保、低收入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施予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个人真实信息,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有针对性救助的; (三)因子女择校就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经区民政局认定的不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中“家庭全部成员”是指: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父母和已成年的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计入“家庭全部成员”: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本区临时救助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务、提供转介服务3种形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分为3个档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分别按照家庭全部成员每人1个月、2个月、3个月的当年本区城乡低保标准为其发放临时救助金;以个人为单位申请的,分别按照每人1个月、2个月、3个月的当年本区城乡低保标准为其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采用社会化发放形式一次性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救助服务方式予以救助。 1.区救助管理站、慈善超市等,可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为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对象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 2.区救助管理站根据临时救助对象中非本区户籍或未持有本区居住证人员困难情形,为其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对突发急病的临时救助对象,可提供医疗服务; 3.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提供救助服务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主动协助其申请。 2.对于通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要,及时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继续帮扶。 第十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申请临时救助金。申请临时救助金,需持有本区户籍或居住证。具有本区户籍的,应以家庭为单位向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持有本区居住证的,可以个人为单位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 (二)申请救助服务。对申请救助服务的家庭或个人,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救助管理站、慈善超市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也可直接向区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服务。 (三)转介服务。不属于临时救助受理范围或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情况协助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出申请。具体的准入标准、申请受理程序按照转介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主动发现受理 (一)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区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三)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 (一)临时救助金审核审批 1.本区城乡特困人员、低保、低收入家庭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对象遭遇困难类型和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和救助意见,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通过区民政局临时救助应急资金进行社会化发放。 2.非低保、低收入家庭或个人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受理申请后1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对象家庭情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并指导申请对象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同时将经济状况核对请求报区民政局。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和救助意见,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根据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材料,并参考《北京市居民经济核对报告》,在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其中,对持有本区居住证的申请人,由区民政局协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财产核查工作。 (二)救助服务、转介服务审核审批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了解核实申请对象遭遇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结合申请对象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针对申请对象困难状况提出相应的求助方式并及时实施。 1.可由区慈善超市提供实物救助的,按照现行慈善超市管理相关办法实施办理。 2.可由区救助管理站提供救助的,按照现行本市救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3.符合转介服务条件的,经初步审核,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局备案。对可纳入本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的,转入相应制度审核审批流程;需要纳入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帮扶的,及时转入慈善救助渠道。其他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通过临时救助应急资金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区民政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资金预算与渠道 第十六条 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按照上年底本区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人数之和乘以城乡低保年标准再乘以5%。具体公式为: 区临时救助金预算=(低保对象人数+低收入人数)×城乡低保标准×12×5% 建立20万元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实行转账管理,用于紧急情况的救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审核、专款专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式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其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综合性的临时救助服务体系。 第八章 制度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临时救助资格审核和资金发放工作。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急难事项求助“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严格遵守部门间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区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区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相关档案材料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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