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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司发〔2020〕9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司发〔2020〕91号

  各有关单位: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8日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 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做好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工作,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仲裁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

  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四条 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在中国工作、生活期间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仲裁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依法实施管理。

  第七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仲裁及相关争议解决业务5年以上;

  (三)具备较高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四)拟确定的业务机构负责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五)拟确定的业务机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未在其他机构任职。

  第八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简介。

  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就业务机构登记事项向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确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向业务机构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自市司法局颁发登记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市司法局备案:

  (一)业务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业务机构的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如有);业务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三)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四)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备案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业务机构登记、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业务机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业务机构与设立在本市的仲裁机构开展下列交流与合作:

  (一)签署合作协议;

  (二)相互推荐仲裁员、调解员;

  (三)相互提供实习、交流岗位;

  (四)相互为庭审、听证等仲裁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五)联合举办培训、会议、研讨、推广活动;

  (六)其他仲裁业务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公开章程、仲裁规则等重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仲裁业务情况;

  (二)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三)财务审计报告;

  (四)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变化;

  (五)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决定终止的,或者决定终止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司法部备案: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

  (二)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业务机构的;

  (三)业务机构设立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拟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机构申请终止的,不予注销;

  (一)尚有仲裁案件未结案的;

  (二)未缴清应缴税款的;

  (三)涉嫌单位犯罪未查清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申请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等渠道公开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境外仲裁机构弄虚作假,骗取业务机构登记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业务机构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北京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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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司法局  京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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