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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的通知 京民基发〔2013〕330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的通知

京民基发〔2013〕330号

  各郊区县民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结合农村基层工作实际,重新修订了《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9月11日

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授权的议事决策机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对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和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听取和审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

  (四)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

  (六)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应在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或者村财务开支的人员,以及补贴或者报酬标准;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四)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村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

  (六)村日常运行经费的使用方案;

  (七)审查、批准村务公开方案;

  (八)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职位、人数;

  (九)讨论决定村会计、出纳等村级重要工作岗位人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会议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

  (四)村民代表人数的确定;

  (五)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产生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一百户(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选村民代表,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一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条 村民代表由相邻村民按五户至十五户左右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百户以上、三百户以下的村,村民代表总数原则上不少于三十人;三百户以上、不足五百户(含)的村,代表总数一般不少于四十人;五百户以上、不足一千户(含)的村,代表总数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千户以上的村,代表总数一般不少于六十人。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能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一定议事能力;

  (六)由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实际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村民代表,应根据代表的总数额确定每个小组的代表数额,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酝酿讨论提出村民代表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获得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推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三条 以相邻的若干户为单位推选村民代表,必须有相邻的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推选,方为有效。村民代表的推选采取无记名投票选举的方式进行,获得参加会议过半数户代表通过,始得当选。未过半数的,另行推选,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推选投票的户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所联系的村民提出撤换建议;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代表不称职,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换理由。撤换村民代表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长召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在接到撤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表决。被提名撤换的村民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撤换村民代表须经有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有效。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调离本村、辞职、丧失行为能力、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村民代表资格终止。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十六条 因撤换或其他原因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及时补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撤换村民代表。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带头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三)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反映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

  (五)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维护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威;

  (六)积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做好各项工作,动员村民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七)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工作和村务公开落实情况;

  (八)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享有的权利:

  (一)单独或与其他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议题;

  (二)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和失职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质询,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到会予以说明和答复;

  (三)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时,享有表决权;

  (四)受村民代表会议的委托,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有权对村民委员会的某项工作进行调查;

  (五)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第五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和会议程序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村民代表联名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应先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后,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的3日前公布,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在会前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程序:

  (一)清点参加会议的人数。到会人数必须超过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开会议;

  (二)宣布会议开始。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

  (三)工作报告。汇报上次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议;

  (四)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

  (五)讨论和审议。村民代表就会议的议题及实施方案进行讨论和审议,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六)表决与通过。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进行,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七)会议小结。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部署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邀请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全程监督村级民主决策过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及时向村民公布和公开。村民代表应及时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村民。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所做决议在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修订和变更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真实、客观、全面的记录村民代表会议的全过程,并及时做好会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主要包括:会议通知、工作报告、议题、出席会议人员名单、讨论内容、表决结果等)。

第六章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 联系村民制度。村民代表应经常联系村民。广泛征集村民的意见,如实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村民通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并带领村民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十七条 议事协商制度。建立农村议事协商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的事项时,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八条 学习培训制度。村民代表应积极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和培训活动。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对村民代表培训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代表改选后,应及时对新一届村民代表集中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结合本村实际组织村民每年至少对村民代表评议一次。对不称职者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按程序撤换。

第七章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设的规划;

  (二)加强对村民代表的培训,提高村民代表参政议政能力;

  (三)指导各村建立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各项制度,总结推广有关村民代表会议工作经验;

  (四)督促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及时纠正和制止村民代表会议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下发的《北京市村民代表会议规则》(京民基发[2003]2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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