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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3〕3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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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3〕323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27号)精神,规范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北京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9月5日 北京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依据民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职责划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限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之间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遵循界定合法、权责一致、重心下移、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北京市民政局所属北京市民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第一节 社会组织 第五条 市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辖区内跨区域活动大案要案的查处; (三)负责领导交办的大案要案的查处; (四)其他应当由市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六条 区县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监督检查; (二)负责市民政局指定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与本辖区有关案件的协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由区县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以下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工作: (一)本市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非法社会组织案件; (二)本市辖区内跨区域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案件; (三)民政部交办的非法社会组织案件; (四)领导交办的大案要案; (五)其他应当由市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八条 区县民政局负责以下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工作: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非法社会组织案件; (二)市民政局指定的案件; (三)与本辖区有关案件的协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由区县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二节 殡葬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辖区内跨区域活动案件的查处; (二)负责领导交办的大案要案的查处; (三)其他应当由市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十条 区县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 对本辖区内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医疗机构太平间、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对本辖区内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存放单位依法查处; (四)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依法查处; (五)负责市民政局指定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与本辖区有关案件的协查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区县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节 社会福利机构、行政区划、福利彩票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违反行政区划管理法规行为的查处; (三)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福利彩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本市辖区内跨区域活动的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负责领导交办的大案要案的查处; (六)其他应当由市民政局查处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区县审批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违反行政区划管理法规行为的查处; (三)负责市局指定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负责与本辖区有关案件的协查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区县民政局管辖的事项。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大队负责协调、督导区县民政局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在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应当立案调查,自行查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管辖的,可以报请市民政局执法大队查处,并做好协查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政局。受移送的民政局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执法大队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区县民政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执法事项处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执法大队协调或者指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第十七条 执法大队对受理的举报、投诉等事项,可以按照有利于办理的原则,交有关区县民政局办理或要求协办。 第十八条 执法大队交办或要求协办执法事项,应当向相关区县民政局下达交办或协办文书,说明办理或协办要求,并附相关举报、投诉材料或者摘录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局对交办或协办的执法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在办结后向执法大队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执法大队对各区县行政执法实行督办制度。督办可以采取口头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执法大队应当重点督办: (一)市民政局交办的执法事项; (二)执法大队指定区县民政局办理的案件;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在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重点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行政执法信息的报告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向执法大队报告本局执法情况。 报告坚持一事一报原则,内容必须真实、客观、准确。 报告采用书面形式,涉密文件的上报要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大队和各区县民政局要建立健全执法工作数据库,搭建信息沟通平台,加强执法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告和交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法组织、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 (二)非法组织、机构的活动信息; (三)行政执法案件的种类、数量、合法性和适当性情况; (四)联合办案和专项执法活动进展情况; (五)公民对民政行政执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交流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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