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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2012年“促消费、保增长”资金鼓励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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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2012年“促消费、保增长”资金鼓励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3〕3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2012年12月11日第29次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石景山区2012年“促消费、保增长”资金鼓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0日 石景山区2012年“促消费、保增长”资金鼓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石景山区商贸服务业实现新发展,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鼓励、支持在“促消费、保增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确保顺利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13.7%的挑战值目标任务,推动商贸服务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依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12年鼓励开展“促消费、保增长”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石景山区依法注册、经营和纳税的商业零售和餐饮企业,以及纳入零售额统计的非石景山区注册,但在地经营的零售企业。第三条 “促消费、保增长”鼓励资金从石景山区财政资金中予以专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由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在石景山区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达到13.7%的挑战值目标情况下予以兑付。 第二章、鼓励资金的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资金鼓励数额以企业对石景山区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的贡献额和增长幅度作为依据。 前款规定的社会消费品零售额以区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对零售企业(不含小客车销售企业)的资金鼓励标准为: (一)对零售额超过10亿元的零售企业,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30万元;增幅超过15%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20万元; (二)对零售额超过5亿元的零售企业,增幅超过40%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30万元;增幅超过3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20万元;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5万元; (三)对零售额超过3亿元的零售企业,增幅超过3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5万元;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0万元;增幅超过15%的零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四)对零售额超过1亿元的新增零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第八条 对小客车销售企业的资金鼓励标准为: (一)对零售额超过5亿元的小客车销售企业,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5万元;增幅超过15%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0万元; (二)对零售额超过3亿元的小客车销售企业,增幅超过5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20万元;增幅超过3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5万元;增幅超过15%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三)对零售额超过2亿元的小客车销售企业,增幅超过5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5万元;增幅超过30%的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四)对零售额超过1亿元的新增小客车销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第九条 对餐饮企业的资金鼓励标准为: (一)对零售额超过5000万元、增幅超过20%的餐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10万元;增幅超过15%的餐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8万元; (二)对零售额超过2000万元、增幅超过20%的餐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5万元; (三)对零售额超过2000万元的新增餐饮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鼓励5万元。 第十条 对带动区域性消费增长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的商业企业和大型购物中心,给予一次性不高于10万元的鼓励。 第三章、鼓励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鼓励资金的,应当在2013年2月15日前向区商务委书面提交《鼓励资金申请表》和《申请单位承诺书》,经区统计局核定企业申报数据后,区商务委会同区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鼓励标准的企业一次性拨付鼓励资金。 对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事故以上或者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出现问题的企业,不得给予资金鼓励。 第十二条 “促消费、保增长”鼓励资金应用于企业开展促消费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广告宣传费、印刷费、场地租赁费、会议费等相关费用。 获得鼓励资金的企业,可以按照不超过所获鼓励资金50%的比例计提奖金,用于奖励“促消费、保增长”工作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市、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签批程序使用鼓励资金,留存相应的合同和票据,确保支出凭证完整有效。 企业应当在获得鼓励资金后半年内向区商务委书面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商务委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建立跟踪评价体系,依照财政和财务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管理鼓励资金。 区商务委、区财政局应当对鼓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企业和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区内同类政策扶持项目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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