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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京发改〔2012〕20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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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京发改〔2012〕20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管理,提高资源产出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们对2008年制定的《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8〕110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11月1日 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产出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经认定的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生产地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满足生产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二)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的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及相关标准; (三)企业具备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人员,并具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安全、节能等管理体系或规章制度; (四)资源综合利用原始台帐、统计报表规范,具有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独立核算并计算盈亏; (五)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2年)内的生产需要; (六)企业能够完成国家及本市节能减排年度工作目标,产品能耗限额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健全;生产经营过程符合环保要求,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无重大污染、质量以及安全事故。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环保等相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配备垃圾与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以及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四)回收利用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企业,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具有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和认定申报条件;企业是否完成国家及本市确定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能耗限额标准。 (二)审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及产品是否在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实行企业集中申报(每年3月份和9月份各一次),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的制度。审核采取申报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评审的制度。 第九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清单详见附件1)。 第十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的认定申请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场给予受理;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企业开展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会同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对申报企业进行评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及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三)其它国家规定的工艺、技术或产品。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对评审或审核情况公示10日。 市发展改革委对通过公示的企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于公示期间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重新评审认定。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印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认定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或产品名称、生产工艺等内容,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注册地址的,重新核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收回原认定证书; (二)变更产品名称、生产工艺、生产地址其中之一的,原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自变更当日起失效,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重新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市发展改革委将企业变更审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发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违反国家或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政策的,应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沟通,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予以追缴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所辖区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沟通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主要包括: (一)本区县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及认定初审情况; (二)本区县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废弃物情况;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检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现场检查或抽样核查等形式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上报流程。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季度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产值、利税等情况上报至“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网上申报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的供应企业实行备案制度。通过备案的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的规格、销售量、销售企业等情况上报至“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备案企业网上申报系统”。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因综合利用原材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相关条件的,应主动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报告。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后,撤销并收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经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凡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对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等行为,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并且均从有关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8〕1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材料 附件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现场核查主要内容 下载附件:(1)附件1: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材料.docx (2)附件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现场核查主要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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