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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国资办关于延庆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85号

  延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国资办关于延庆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8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县国资办制订的《延庆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延庆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规范国有资产使用、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延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庆县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资产和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包括: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土地、办公设备、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二)已完工未转固定资产和未完工的“在建工程”。

  (三)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债权和其他流动资产等。

  (四)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国有企业持有的国有股权。

  (五)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股权、经营权、使用权。

  (六)商誉、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

  (七)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注销产权、转制重组、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融资举债、担保抵押、报损报废、出租出借、捐赠等所有改变国有资产所有及使用状态的行为。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五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对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产权合法权益。

  (二)决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形成决议,上报县政府批准后,进场交易,并申报上缴转让收入。

  (三)向县国资办报告有关国有资产转让情况。

  第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经县政府批准后,按不低于评估确认价值进行转让,并报县国资办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住建委、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于未经批准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一律不得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进行转制重组、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举债、以国有资产担保抵押等,应当上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县国资办备案。第十条 对于闲置和本单位不使用的国有资产,经县政府或县国资办批准,可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无偿划拨。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大型设施设备的划拨和国有与非国有单位之间、本县与县外单位之间的资产转让,须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县国资办备案;

  (二)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在县内不同国有法人单位之间实行无偿划转的,报县国资办审批;

  (三)在系统内部进行资产无偿调拨,由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不能继续使用的,经县政府或县国资办批准可进行报废、报损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经县政府批准、县国资办备案后,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进场拍卖。

  (二)企业国有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正常报废、报损,企业自行做出相应账务处理;未提足折旧的,经论证后,上报县国资办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报县政府审批,出租收入纳入财政预算非税收入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出租收入纳入企业业务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中的电子废弃物,统一交由北京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为支持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县政府批准可进行捐赠。

  第十五条 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除上述条款已经明确审批部门以外的需要按金额审批的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分级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由县国资办报请县政府批准。

  (二)企业处置资产原值每批次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审批;企业处置资产原值每批次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县国资办审批;企业处置资产原值每批次超过30万元的,经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除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参照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处罚外,纪检监察、审计、土地、住建委、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还可按照各自职权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处置未形成决议,个人擅自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无法恢复原状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审批,擅自进行资产处置,造成重大损失无法弥补的;

  (三)在资产报废、报损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上述情况发生,但能够主动恢复原状并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延庆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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