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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将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规则

  第一条 为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联席会议议事内容:

  (一)研究、分析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政策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和区、县联席会议由政府有关委、办、局组成,邀请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等单位参加。

  市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市长担任,区、县联席会议召集人由一名副区、县长担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和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分别由市工商局局长和区、县工商分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支持、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主动向联席会议提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及时报告本单位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情况以及完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情况,对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重要问题,及时提交联席会议或有关成员单位讨论决定,必要时报送市、区(县)政府。

  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各成员单位,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督查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联席会议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各区,县联席会议经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 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投诉材料。

  第十条 市和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的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私营个体经济协会,由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转告投诉人。

  接受移送机关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移送的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接受会员委托,代表会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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