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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部解读退役军人税收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部解读退役军人税收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税收优惠,您享受了吗

  退役,只是结束军旅生涯的标识符,不是拼搏奋斗的休止符;退役,既是人生道路的新起点,更是启航新征程的冲锋号。为了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切实享受就业创业相关税收优惠,现就相关优惠政策进行整理、解读。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温馨提示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4.必须是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才能享受限额优惠。

  5.从事个体经营的业务范围不作限制。

  6.一个优惠主体只能享受3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二、吸纳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温馨提示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6.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时限为3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温馨提示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一个优惠主体只能享受3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四、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温馨提示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一个优惠主体只能享受3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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