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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上海合作组织义务的备忘录(中文本)

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上海合作组织义务的备忘录(中文本)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重申遵循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履行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以及上合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之规定,

  根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上海合作组织接收新成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以下简称元首理事会)关于启动接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上海合作组织程序的第19号决议,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备忘录地位

  本备忘录系国际条约,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本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义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遵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条约》条款以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国际条约和文件。

  第三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本组织框架内国际条约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加入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所有国际条约和文件。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在上合组织秘书处收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完成本备忘录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后于2022年12月1日前加入《宪章》、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两国际条约的有关议定书。

  三、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加入本备忘录附件1中所列的本组织框架内的国际条约。

  四、履行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后,在本备忘录生效的条件下,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获得加入本备忘录附件2中所列国际条约的权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于2023年4月15日前加入上述国际条约。

  五、本备忘录第三条第二款及附件1、2中所列国际条约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生效后,加入本组织框架内国际条约视为完成。此后元首理事会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给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上合组织成员国地位的决议。

  六、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入本备忘录第三条第二款及附件1、2中所列国际条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向本组织秘书处申请修改加入期限。该申请仅限作出一次。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上合组织框架内国际条约的新期限间隔不应超过本备忘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原定期限间隔。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请向外长理事会提出建议。元首理事会根据外长理事会的建议就此作出相关决定。

  七、本组织各机构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入前所通过的决议,自元首理事会通过本条第五款所述决议之日起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生效。

  第四条 加入本组织的财务问题

  一、根据《宪章》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规定的分摊原则确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本组织预算中的年度会费额度。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本组织预算中的分摊额度为5.8%。本备忘录生效后,将对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应在根据本条第二款对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所作修改和补充生效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内首次缴纳本组织会费。

  第五条 担任本组织常设机构编内职位

  一、根据承担的本组织会费比例,在本组织常设机构给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4个编内职位(上合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各2个)。新的机构设置和编内人员职位设置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决议批准。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缴纳本组织会费后,按批准的编内人员职位设置派遣本国公民担任本组织常设机构中的职务。

  第六条 暂停或终止实施本备忘录

  一、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违反《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或不履行本备忘录中规定的义务,上合组织成员国和上合组织可在外长理事会建议下通过元首理事会决议,据此暂停或终止实施本备忘录。本组织秘书处在相关决议作出后15日内将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本备忘录自本组织秘书处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出书面通知30日后暂停实施或失效。

  二、如本备忘录暂停实施,上合组织成员国和上合组织可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请求,在外长理事会建议下通过元首理事会决议,据此恢复实施本备忘录。本组织秘书处在相关决议作出后15日内将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本备忘录自本组织秘书处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出书面通知30日后恢复生效。

  第七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自本组织秘书处收到上合组织成员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完成本备忘录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上合组织秘书处通报各方收到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

  除本备忘录第三条第六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本备忘录附件1、2规定的情况外,本备忘录不可作修改和补充。

  二、在适用和(或)解释本备忘录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三、除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外,上合组织成员国和上合组织根据在外长理事会建议下通过的元首理事会决议,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均可书面通知其他方终止实施本备忘录,书面通知应在拟终止实施日期90天前发出。

  四、如终止实施本备忘录,各方应调整本备忘录规定的义务。

  本备忘录于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在撒马尔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1

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生效的国际条约

  (对2002年6月7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2001年6月15日《打击恐怖主义、

  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缔约国及其他任意国家开放)

  一、2002年6月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2003年11月14日生效。

  二、2003年9月5日《关于修改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2004年10月1日生效。

  三、2004年6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秘密情报保护协定》,2015年11月19日生效。

  四、2007年8月16日《关于修改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2009年6月25日生效。

  五、2001年9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签署之日生效。

  六、2001年9月14日《关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的议定书》,签署之日生效。

  七、2004年6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2007年10月4日生效。

  八、2004年6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2007年8月16日生效。

  九、2004年6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协定》,2007年4月11日生效。

  十、2004年6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外交部协作议定书》,签署之日生效。

  十一、2006年6月15日《关于合作查明和切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人员渗透渠道的协定》,2008年11月6日生效。

  十二、2006年6月15日《关于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行动的程序协定》,2009年3月17日生效。

  十三、2008年8月28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程序协定》,2013年11月29日生效。

  十四、2009年6月1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2011年6月2日生效。

  十五、2009年6月1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反恐专业人员培训协定》,2011年9月13日生效。

  十六、2009年6月16日《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2012年1月14日生效。

  十七、2014年9月12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2017年1月20日生效。

  十八、2017年12月1日《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2018年2月26日生效。

  十九、2017年6月9日《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2019年5月10日生效。

附件2

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生效的国际条约

  (开放供所有成员国加入)

  一、2005年10月26日《上海合作组织银行联合体(合作)协议》,签署之日生效。

  二、2006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情报技术保护协定》,2015年9月5日生效。

  三、2005年10月2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救灾互助协定》,2007年7月24日生效。

  四、2006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2008年1月30日生效。

  五、2007年6月2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2018年8月8日生效。

  六、2007年8月1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2014年4月24日生效。

  七、2007年11月2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2014年4月24日生效。

  八、2007年8月1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2012年10月31日生效。

  九、2008年8月28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合作打击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协定》,2010年5月3日生效。

  十、2008年10月30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能源监管信息交换议定书》,签署之日生效。

  十一、2009年10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培训和提高海关关员专业技能合作协定》,2017年11月3日生效。

  十二、2010年6月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合作打击犯罪协定》,2012年1月11日生效。

  十三、2010年6月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2014年8月15日生效。

  十四、201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卫生合作协定》,2020年5月14日生效。

  十五、2014年12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执法合作议定书》,2017年1月9日生效。

  十六、2012年12月5日《关于2005年10月26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救灾互助协定〉的议定书》,2015年3月14日生效。

  十七、2013年9月13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2015年10月20日生效。

  十八、2015年8月18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司法部间合作协议》,签署之日生效。

  十九、2015年7月10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防合作协定》,2016年10月29日生效。

  二十、2018年4月24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防部合作协定》,签署之日生效。

  二十一、2019年4月29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补充议定书》,2021年6月7日生效。

  二十二、2019年6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主管部门间体育领域合作协议》,签署之日生效。

  二十三、2019年6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媒体合作协议》,2021年11月28日生效。

  二十四、2021年9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青年事务机构合作协议》,签署之日生效。

  二十五、2021年9月17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合作协定》,签署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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