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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17〕3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17〕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大兴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5日

大兴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6〕6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区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政府投资基金及其投资的各子基金。

  第四条 区财政局代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设立和运作。

第二章 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规模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分期到位。

  第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部分主要来源于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章 管理架构与部门职责

  第八条 成立政府投资基金战略指导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基金的议事管理机构;战略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国投)作为政府投资基金的代持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通过签订委托代持管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与责任。

  第九条 战略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发改委、国资委、经信委、金融办、财政局、产促中心、大兴国投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具体职责:对基金设立方案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不参与基金具体项目的投资决策。

  第十条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基金日常事务。

  具体职责: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章制度;提请召开战略指导委员会会议;定期向战略指导委员会报告基金运行情况;对基金代持机构—大兴国投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向战略指导委员会报告。

  区财政局代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负责平衡各领域基金的设立和规模;落实政府出资部分的资金来源;参与研究基金设立方案;合理确定财政出资让利措施;对财政出资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大兴国投作为基金代持机构,负责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查,与社会资本或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谈判,选择绩优基金管理机构,选择信用良好的资金托管机构,代为持有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参与基金内部治理,促进政策目标实现,保障出资权益,制定与基金运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制订年度政府出资计划,定期向战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基金运行情况、基金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现状和未来规划安排,若确需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牵头制定基金设立方案,配合大兴国投开展基金管理机构的征集和遴选工作。根据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负责基金日常监管,重点监督基金投向,但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配合区财政局做好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章 投资范围与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我区疏解非首都功能、临空经济区建设、产业转型升级、中小企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

  第十四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决策:

  (一)发起。政府投资基金需由行业主管部门发起,起草基金设立方案。

  (二)审查。大兴国投或大兴国投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拟合作的社会资本或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审查建议报战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三)决策。战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基金设立方案及大兴国投的审查情况进行评审。战略指导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我区发展实际情况,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决策,并报区政府批准。

  (四)出资。按照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区财政局代行出资人职责,拨付政府出资资金。

第五章 风险控制及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区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托管报告,随时报告基金资金出现的异常流动现象。

  第十九条 区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采取选派观察员的方式,对基金管理机构投资方向、决策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等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发挥应有作用。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遵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年度监督和审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存续期届满、各出资人共同决议终止、或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发生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战略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人按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及时组织清算。对归属于政府的出资额和收益,按照区财政局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基金存续期满后按照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的条件退出,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出资退出价格的依据。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份额回购或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取得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收益及利息)进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根据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政府投资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情形的。

第七章 预算及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局根据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约定的出资方案,将政府投资基金的当年政府出资计划纳入年度预算。区财政局根据基金出资方案、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拨付政府出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收益、亏损、退出等核算,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及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6〕69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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