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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22〕226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22〕2261号

  北京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07号令)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提升救助覆盖度和便利度,更好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银保监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13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本市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协同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为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考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情况。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内不得变更。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六条 北京银保监局负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提取救助基金的监管工作;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等工作。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市财政局、北京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具体提取比例。如中央提取比例发生变化,在接到中央部门相关通知后30天内,市财政局会同北京银保监局提出本市的提取比例,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财务审计报告,本市救助基金上一年度累计结余达到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时,从本年第一季度起全年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如本年度暂停提取,经市财政局会同北京银保监局商定,3月31日前,由北京银保监局通知保险公司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应当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记账管理,并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应划拨救助基金专户的金额书面告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社会捐款等资金应当在收到资金10个工作日内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一节 救助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六条 经审核确认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审核时,可以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就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 抢救费用申请、审核和垫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受害人或其亲属均可作为申请人,可以通过北京道路救助基金微信公众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

  第十九条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提出垫付通知。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垫付申请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等信息进行审核。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若由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的,还应书面通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需书面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若由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的,还应书面通知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害人,做到因病施救,合理检查、用药;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同意垫付通知后,在救助基金垫付限额内的抢救费用,不再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催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同意垫付通知,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若申请人为受害人或其亲属,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

  (二)承诺书;

  (三)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

  (四)费用明细及医嘱单;

  (五)受害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六)如确需垫付超过7日抢救费用的,需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七)如抢救过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需提供死亡记录;

  (八)审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提供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齐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其亲属: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抢救费用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抢救费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收到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付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记账凭证。

第三节 丧葬费用申请、审核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亲属、殡葬机构均可作为申请人,可以通过北京道路救助基金微信公众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丧葬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涉及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在尸体处理完毕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可以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垫付费用相关材料。若申请人为受害人亲属,殡葬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四)殡葬机构出具的费用明细;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六)审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齐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殡葬机构;若由受害人亲属申请的,还应书面通知受害人亲属。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需书面告知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殡葬机构;若由受害人亲属申请的,还应书面通知受害人亲属。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丧葬费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机构在收到垫付费用后的2个工作日内,应将发票交付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回资金及时缴入救助基金专户。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应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对于救助基金发生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参加保险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退还救助基金救助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案件侦破10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应当退还而未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退还。对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还而拒不退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存入救助基金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受益人身份确定后申请支付的,依法将代为保管的赔偿款转至受益人指定账户。

  第四十一条 对于救助基金代为保管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赔偿款,其受益人申请领取的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一)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承诺书、受益人为多人的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第五章 救助基金核销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可以提请市财政局申请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第四十三条 每年2月1日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上年度符合核销条件的案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核销。

  第四十四条 对于已核销的逃逸未侦破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与处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沟通案件侦破情况,及时了解案情。

第六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三)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四)如实按时报告、公开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五)制作、发放宣传资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六)妥善安全保管救助基金垫付案件档案;

  (七)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的对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及模板;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市财政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处理垫付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垫付案件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记录真实、保存完整、严格借阅,并集中统一、专人管理。对于已核销案件的档案,单独建档保管,确保安全。

  第五十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除银行存款以外的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追偿、核销情况等报送至市财政局,接受市财政局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应于2月15日前完成审计;并于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审计情况。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市财政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 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北京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发生提供虚假垫付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情形,由市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费等服务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1〕1542号)、《北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2158号)、《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2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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